(2015)文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邵某某、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0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0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4)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汇权、朱荣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凌晨,通过被告人赵某某事先踩点,被告人邵某某电话联系货车司机并叫司机帮忙找工人后,以帮自己拉木料为借口,将被害人段某某堆放于文山市平坝镇茶八线公路吉英坡岔路口旁路边的价值6800余元的木材盗走,后将所盗木材运输到茶安附近的一个木材加工场进行销赃,二人各分得赃款26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邵某某的电话号码,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邵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二被告人正侧面照片、前科查询记录、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证人王某甲、罗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段某某、罗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邵某某、赵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提供同案邵某某的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将邵某某抓获归案,属一般立功,应当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二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邵某某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四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邵某某、赵某某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涌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