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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0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陈科与刘秋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科,刘秋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01454号原告陈科(曾用名陈括),男。委托代理人,南郑县新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秋丽,女。原告陈科诉被告刘秋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8日,原告路过刘富清家时遇见被告刘秋丽,被告说原告堆放的柴草把路挡了,让原告把柴草挪开,原告认为其堆放的柴草离被告家旧房有三、四百米,没有挡住被告家的路,拒不挪开柴草。被告说不把柴草挪开,她就把柴草烧了,原告认为被告只是说一下,没有理睬被告。当天中午3点,原告在家吃饭,发现原告堆放的柴草燃了,原告赶紧跑过去一看,被告正在烧原告家的柴草,原告赶紧阻挡被告,被告就一拳打在原告脸上,原告倒地后,被告又扑过来对原告拳打脚踢,在原告头上、胸部、腹部一阵乱打,原告妻子邓桂琴劝阻被告住手后,原告已昏倒,原告家人随即报警,原告被送往南郑县医院治疗,经诊断:多次软组织损伤。住院7天,花医疗费3903.66元。后被告外出。2014年11月,原告打听到被告已从外地回家就立即找到新集派出所请求处理,派出所对此进行了调解,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903.66元、误工费420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77.5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000斤柴草被烧损失费300元,共计5471.16元,并要求被告书面向原告承认错误、赔礼道歉。被告刘秋丽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家倒塌的老土房与原告家房屋相邻,后原告将柴草堆放在被告家老土房的宅基地内。2013年3月8日,被告二爸刘富清家房屋漏雨,被告三爸刘富权去给刘富清修缮房屋时,被被告堆放的柴草挡住无法通行,刘富权只好从其他地方上到刘富清家房顶。中午5时许,被告来到原告家门口喊原告,让原告把柴草挪一下,给被告让个路,结果原告家没有人答应,被告非常生气就把原告堆放的柴草点燃了,刚点燃,被告与其老伴邓桂琴就从家里出来,诀骂被告,邓桂琴从后面抓住被告头发,原告用拳头在被告胸前乱打,用脚踢被告小腹,被告奋力摆脱原告撕扯后,邓桂琴又从前面撕扯被告头发,双方倒地后,被告才把邓桂琴的手掰开。后来,原告的二儿媳妇报了警,派出所出警后,双方才罢手。综上,此纠纷发生是由于原告将柴草堆放在被告家地基上,阻挡了被告家的通行,原告过错在先。同时在纠纷中,被告没有动手打伤原告,原告及其老伴邓桂琴共同厮打被告,致被告受伤,故被告坚决不承担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科与被告刘秋丽系同村村民,原告家房屋与被告家土房相邻。被告家土房倒塌后,原告将竹稍子堆放在被告家土房根基边。2013年3月8日13时许,被告在其二爸家时碰见陈科,被告认为原告堆放的竹稍子挡住了其通行,要求原告挪开,原告认为没有阻挡被告家的路,不予理睬,被告遂警告原告如果不挪开竹稍子,就烧掉它,随后,被告离开。当天17时许,被告来到自家的老土房,见原告堆放的竹稍子仍然没有挪开,就点燃了竹稍子,随后,原告及其老伴邓桂琴冲到现场,原告与邓桂琴同被告厮打在一起,被告致原告多次软组织损伤。事发后,派出所出警,原告遂被送往南郑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陈科多处软组织损伤、电解质紊乱。住院7天,花医疗费3903.66元,费用由原告垫付。原告损伤经治愈出院后,被告外出。2014年11月24日,派出所在被告外出回家后就原、被告纠纷进行了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其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罗兆兴、杜长明、邓桂琴证言、照片、原告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新集镇木坪村委证明、交通费票据、派出所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因原告堆放竹稍子影响其通行与原告发生争执,理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却点燃竹稍,激化矛盾,并在撕扯中致原告受伤,故应承担60%的责任,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将竹稍子堆放在被告家土房根基边,在被告提出异议后,原告理应及时挪开,却不予理睬,引发了纠纷。同时原告在被告点燃竹稍子后,没有理智对待,而是与老伴同被告发生撕扯,致自身受伤,故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辩称没有致伤原告,不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烧的柴草1000斤折价300元的诉请,因原告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书面向其承认错误并赔礼道歉的诉请,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科受伤所产生医疗费3903.66元、误工费420元(60元/天×7天)、护理费420元(60元/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交通费77.5元,以上共计5171.16元,由被告刘秋丽赔偿3102.70元(5171.16元×60%),其余损失由原告陈科自行承担。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若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负担40元,被告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海东代理审判员 : 闫 睿人民陪审员 :杨海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 李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