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一初字第00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常某婚约财产纠纷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张某乙,常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0913号原告:刘某,男,199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王士宏,濉溪县临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女,199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张某乙,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系张某甲之父。被告:常某,女,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系张某甲之母。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常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已经和解并履行完毕,原告刘某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13元,减半收取206.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审判员 张陈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