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让商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杨胜荣与张术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荣,张术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让商初字第438号原告杨胜荣,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秀霞,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术波,男,1981年3月22日出生。原告杨胜荣诉被告张术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胜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秀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术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胜荣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15日前偿还。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术波未出庭,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杨胜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15日前还款。被告张术波未出庭,对该份证据未予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张术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举证、认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于2014年9月15日前还款。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理应��还款承诺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术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胜荣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为525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祥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