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漯立民申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文青波、文勇超因与被申请人文建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文青波,文勇超,文建安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漯立民申字第2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文青波(又名文清坡),男,汉族,1949年11月2日出生,住临颍县台。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文勇超(又名文永超),男,汉族,1979年1月17日出生,住临颍县,系文青波之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文建安,男,汉族,1967年1月25日出生,住临颍县号。再审申请人文青波、文勇超因与被申请人文建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漯民二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文青波、文勇超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据以作出关键事实认定的证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南北相邻,两家西邻有一条向北的共同出路,申请人南邻老寨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两家往南根本没有出路,自上世纪八十年代至今,申请人就将此处土地(现诉争的通道)利用,并建设房屋、种植树木和搭建棚舍,至今已经26年,即使已过承包期,但村里也没有主张要求收回。但一、二审法院却置这一事实不顾,认定申请人占用了“南北通道”的土地,明显违背根本事实,不符合一般生活常识,并且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据以作出关键事实认定的证据。(二)本案是以相邻关系纠纷为由进行审理和判决的,判决书中也引用了《民法通则》和《物权法》关于相邻关系内容的条款,本意是引导和规范相邻各方当事人的关系,使不动产相邻各方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只有在在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情况下,才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而本案几十年都是向北通行的,判决向南通到寨河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相邻关系应遵循的原则精神,原审法院对此精神的理解出现了严重偏差,判决都是显欠妥当的。综上,申请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该案进行再审,对本案重新认定,纠正错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为相邻关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西邻共用南北通道发生纠纷,根据临颍县台陈镇政府等相关部门2010年3月15日调解记录显示“清波房子盖起后壹个月内打通过道……房子建成以房顶抹住面为准”,该调解结果有文青波的签名确认,调解内容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在镇、村两级相关部门人员参与下形成的统一处理意见,双方应一致遵守并按该调解协议履行。同时临颍县台陈镇国土资源所出具现场示意图证明:诉争土地为规划的南北通道。双方另案即(2011)临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是双方宅基地西边有一条南北走向的共同出路,向北有出路并不当然排除向南亦有出路的土地规划。故文青波、文勇超占用南北通道没有法律依据,原一、二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文青波、文勇超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其二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文青波、文勇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跃民代理审判员 刘俊杰代理审判员 张 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