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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酉法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贺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冉华宇,重庆百仁律师事务所律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8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与被害人田某某在酉阳县偏柏乡田某某家院坝因砍树发生吵架,继而互殴,互殴过程中田某某持木棒将贺某某头部打伤,贺某某持砍柴刀将田某某的头部、左肘部砍伤。经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田某某的头部、左肘部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决。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无犯罪前科,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8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与被害人田某某在酉阳县偏柏乡田某某家院坝因砍树发生吵架,继而互殴,互殴过程中田某某持木棒将贺某某头部打伤,贺某某持砍柴刀将田某某的头部、左肘部砍伤。2014年11月27日,经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田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另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贺某某主动到酉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2015年1月9日,被告人贺某某与被害人田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贺某某赔偿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20000元(已支付),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及户籍证明,现场平面图,扣押物品清单,病历,申请书,作案工具照片、伤情照片,鉴定文书,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贺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无犯罪前科,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解理由,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翻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庹骊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