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商二终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上海环杰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与烟台瑞嘉固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环杰幕墙材料有限公司,烟台瑞嘉固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商二终字第4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环杰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香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守付,系该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殷军,系该公司销售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瑞嘉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松山街道办事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贾树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衣静涛,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翠艳,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上海环杰幕墙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瑞嘉固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栖霞市人民法院(2013)栖商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守付、殷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衣静涛、贾翠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在一审中诉称,2009年5月13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加工合同,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幕墙材料,共计欠上诉人货款523119元,上诉人数次找被上诉人讨要此款,但被上诉人久拖不付,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货款523119元,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辩称,一、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供货面积是12000平方米,金额是240万元,上诉人实际供货9723.564平方米,金额是1944712元,被上诉人已经付款1831732元,尚欠上诉人112980元;二、被上诉人供货有质量问题,在项目上已经反映出来,而且被上诉人承诺保质期是15年;三、被上诉人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铝板定制加工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货,一般平板单价为200元/㎡,面积约12000㎡,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预付定金10万元,每批货到工地结清该笔货款,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加工图纸和预付款后安排生产交货,首批交货时间为不超过10个工作日。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庭审中上诉人主张给被上诉人的发货金额共计为3294172元(包括龙海家园工程、山东莱阳市工程、烟台公安局工程、黄岛开发区工程等发货单),被上诉人已付款2771054元,兑除被上诉人尚欠523119元。被上诉人只认可龙海家园工程发货单中收货人为陈秀华签字的部分,其余的发货单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承认收到上诉人货物价值款额是1944712.8元,对上诉人供货的金额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贾树磊签字认可的复印件予以证实,但被上诉人否认是贾树磊本人的签字,并且要求上诉人提供原件。另查明,上诉人认可的被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1年1月15日。2013年4月24日上诉人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欠款。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铝板定制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因被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二年。庭审中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1年1月15日,而上诉人起诉的时间为2013年4月24日,已过两年诉讼时效,故上诉人受法律保护的期间已过。上诉人主张多次打电话找被上诉人讨要货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法律上给予当事人一定的期间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当事人应该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对于已过诉讼时效的诉讼法律上不予保护。上诉人丧失了请求法律保护的胜诉权,不论被上诉人是否欠上诉人货款,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31元,由上诉人负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材料的合同和送货单及结算款额明细均有被上诉人及负责人签字认可,上诉人正常向被上诉人追讨欠款,因此,上诉人的请求未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载有所有工地供货面积和单价的货款明细单原件,被上诉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在该明细上的签字予以否认。另,上诉人提交其项目经理殷军于2011年12月24日从上海至烟台的飞机票,欲证明曾向被上诉人索要欠款。被上诉人认为该飞机票无法证明其到烟台的具体事项。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仅针对龙海家园工程签订了书面加工合同,并约定了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故该部分货款的诉讼时效应自被上诉人收货时开始起算,之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时,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其向被上诉人的其他工程所供货物欠付货款的诉讼时效,暂且不论该欠付货款的真实性,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故诉讼时效应自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起算,现上诉人主张其多次向被上诉人索要货款,被上诉人亦向上诉人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因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是2011年1月15日,被上诉人的该次履行行为应当认定为“同意履行义务”的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行为,而在此之后的两年内,上诉人无有效证据证实其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或被上诉人履行义务等引起诉讼时效再次中断的事由,原审法院认定不论被上诉人是否欠上诉人货款,上诉人的起诉均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二审提交其工作人员殷军于2011年12月24日到达烟台的飞机票,主张其向被上诉人索要货款。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烟台地区范围内的栖霞市,该飞机票仅能证明上诉人工作人员到达烟台的事实,但并不能证实其在烟台具体办理的事项或到达栖霞市被上诉人的住所地索要货款的事实,故该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于2011年12月24日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而使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因此,上诉人称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31元,由上诉人上海环杰幕墙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玉新审 判 员 李学泉代理审判员 纪晓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