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站民一初字第00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营口市西市区西市场企业公司、许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营口市西市区西市场企业公司,许某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站民一初字第00727号原告杜某某,男,1955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营口市站前区阳光小区。被告营口市西市区西市场企业公司,地址营口市西市区永乐里。法定代表人李强,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玉蓉,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女,195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深圳市龙岗区布吉佳兆业可园。委托代理人田伟,系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某诉被告营口市西市区西市场企业公司(以下简称西市场公司)、许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西市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31日以现金150,000.00元购买许某某位于站前区阳光小区1-2层东户。协议约定:此房办理房照时,原房主协助办理。双方买卖房屋协议合法有效。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原告在庭审中向法院举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买卖房屋协议书。被告西市场公司辩称:启智公司是挂靠在我公司,它是独立法人,本案原告应该告启智房地产有限公司,启智公司是独立法人还没注销,应独立承担债务,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西市场公司未在庭审中向法院举证。被告许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与其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属无效合同,应返还涉案房屋。被告许某某未在庭审中向法院举证。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许某某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约定:被告许某某将坐落于营口市站前区阳光小区1-2层东户房屋卖给原告,房价为150,000.00元。原告已支付购房款,被告许某某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付款收据交给原告,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系被告许某某与营口市启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韩志金)于2001年10月21日签订,合同中房屋价款为360,000.00元。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刘柏东、姚玉复等人涉嫌合同诈骗罪的刑事侦查卷宗,该卷宗第44页至47页系被告许某某在营口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作的询问笔录。被告许某某在该笔录中称,2001年10月21日,韩志金向其借100,000.00元,月利息3分,借期约1年,用1-2层东户作借款房屋抵押,且给其写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崔秋菊给其写了100,000.00元收款收据,过后2002年9月22日刘柏东将以上手续收回又重新给其写了借款协议,韩志金写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始终在其手里,其于2007年10月末将该房屋以150,000.00元卖给本案原告。原、被告对此笔录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通过调取的被告许某某所作的刑事询问笔录,可以认定,被告许某某与营口市启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名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借款抵押,系许某某借给时任营口市启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韩志金100,000.00元,韩志金用本案涉诉房屋抵押,故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涉诉房屋仍归营口市启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与被告许某某签订买卖房屋协议时,许某某并未实际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且双方所约定的购房款150,000.00元,明显低于被告许某某与营口市启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房屋价款360,000.00元,故原告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其要求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已支付给被告许某某的购房款,原告可另行向许某某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营口市西市区西市场企业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伟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郑 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雪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