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柯民初字第4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董丽英与绍兴县华绣纺织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民初字第4155号原告:董丽英。委托代理人:韩丽敏。被告:绍兴县华绣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沁丽。原告董丽英与被告绍兴县华绣纺织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高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华绣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沁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丽英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经理助理,月工资2500元。自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起,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在2014年3月前未缴纳任何社会保险。2014年9月被告无故辞退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故诉请: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拖欠的工资5500元;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被告绍兴县华绣纺织品有限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月工资为2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3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9月6日,被告将原告辞退。原告的工资被告每月发放2000元,押500元。2014年被告尚扣押原告6个月工资,最后一个月工资也未支付。2014年9月30日,原告就本案劳动争议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收案回执、社保信息打印件、仓库作业单、录音资料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系打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9月6日被辞退,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社保信息打印件、仓库作业单、录音资料等证据结合原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赔偿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超过一年而不满一年六个月,结合原告自认存在周六加班的事实,则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2500×70%×1.5×2=5250元。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双方于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9月6日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可得到双倍工资时间为11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为2500×70%×11=19250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积欠原告工资5500元的事实可由录音资料证明,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工资已发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补缴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案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作处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沁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华绣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董丽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二倍工资差额、工资等合计3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董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任高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