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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和法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和法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址和平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平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沐碧,广东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乙,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和平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丙,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和平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诉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沐碧、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乙因醉酒难以打开其住所地聚隆花园C3栋的大门,于是就用脚踢大门及信箱。该花园物业公司的保安员被害人王某某听到踢门声音后,即上前制止,在此过程中相互发生了争吵。随后,被告人周某甲等人来到现场帮周某乙理论,并与被害人王某某争执,双方发生冲突并相互推打,致被害人王某某的头部及手部受伤。经广东省和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和)公(司)鉴(活)字(2014)1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同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酒后想起与王某某争执一事仍不服气,再次来到聚隆花园被害人王某某所居住的宿舍,并指使被告人周某丙(周某甲弟弟)用石凳将被害人王某某的宿舍铁门砸开,随后,被告人周某甲等人进入宿舍后对房内的物品进行打砸,将门窗、电脑、衣柜等物品砸坏。经和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和价鉴(2014)2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宿舍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8050元。故意伤害和故意毁坏财物案发生后,于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与被害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经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和解协议,即由被告方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6000元(包括医疗、误工、护理、精神补偿及物品等损失费用),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出具撤案申请书及谅解书,请求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2014年8月8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告人周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公诉机关向法庭出具了和检诉量建(2014)41号量刑建议书,建议以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周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九个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对三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无犯罪记录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悔过书、情况说明;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甲、黄某乙、张某某、叶某某、肖某、黄某丙、苏某、苏某某、何某某、谢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的供述与辩解等经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某甲辩称,因我醉酒而伤害他人身体和毁坏财物发生后,十分后悔。案发后,我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请求对我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又是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请法院对被告人周某甲数罪并罚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乙辩称,当时我醉酒而发生伤害案,事后我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有自首情节,请求对我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丙辩称,案发后,我很后悔,主动投案自首,并自愿认罪,请求对我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因口角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两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告人周某丙共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两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对被告人周某甲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共同故意伤害他人犯罪中作用相当,均应处以相应的刑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是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丙在共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符合本案事实,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三被告人均能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请求及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起因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已妥善解决,矛盾已经化解等情况,决定对三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予以宣告缓刑,由被告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予以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九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三、被告人周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干漠代理审判员  梁 妮人民陪审员  梁思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