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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执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周旭东与许映泉、董文平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旭东,许映泉,董文平,江焕兵,高伯和,海安县天田锻压设备有限公司,南通天星铸锻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00069号申请人周旭东。委托代理人肖毅,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许映泉。被执行人董文平,送达地址海安县海安镇田庄路86号润禾粉业公司。被执行人江焕兵。被执行人高伯和。被执行人海安县天田锻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22号。法定代表人许映泉,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南通天星铸锻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雅周镇雅周村3组。法定代表人张纪军,执行董事。关于申请人周旭东与被执行人许映泉、董文平、江焕兵、高伯和、海安县天田锻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田公司)、南通天星铸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安开民初字第0174号判决书。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1759087.58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人提供的执行依据(2014)安开民初字第0174号判决书于2015年11月18日送达至本案被执行人,而后2015年11月30日本案被执行人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申请,故该执行依据因被执行人提起上诉而尚未生效,故驳回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因执行依据尚未发生法律效力,驳回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驳回本次执行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长  赵祖华执行员  韩良骍执行员  徐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冬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