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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民初字第612号原告葛某某,男,1980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石云峰,吉林常春(九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某某,女,1978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王海静,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某某诉被告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凤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石云峰、被告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海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20日经他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在登记前,由原告出资购买带手续出租车一辆,在九台市内从事客运服务。为方便手续办理,买卖合同是以被告名义签字的。婚前经被告索要,通过媒人手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人民币5万元。原、被告结婚后一直在九台市内居住至今。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良好的感情,被告经常因琐事与原告吵架,双方现已分居。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购买出租车的价款19.7万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人民币3万元;案件受理费用由原、被告分担。被告裴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关于原告提出的婚前购买的出租车一辆是由原告出资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双方登记前即2012年8月16日,由我的哥哥裴艳丰代被告交纳了1000元购车定金。后于双方登记后的第二天即2012年8月21日,我向裴艳丰借款5.7万元及我出资6万元,共计11.7万元,购买了带手续的出租车一辆。2013年3月由裴艳丰出资6.6万元,我出资5000元更换了新的捷达牌轿车,后我又出资1.2万元给新车购置车辆附加税、保险税、车内装饰,正是因为该车辆有被告及其哥哥裴艳丰出资原告才同意将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并交由其哥哥裴艳丰经营,其营运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给我的彩礼款不是5万元,给我的5万元中包含有3000元见面礼,并且在双方共同生活的两年时间,2万元用于两人共同生活费用支出,3万元用于购买带手续的出租车。带手续的出租车是被告在婚前与哥哥合伙购买的,与原告无关,不同意返还。并且原告家庭暴力导致被告两次流产,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3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款4.7万元,见面礼3000元。2012年8月21日,被告同王帆签订了出租车买卖协议书,当日到农行九台支行大厅将购车款19.7万元交给王帆,交款时有原告葛某某及其父葛春福、裴艳丰、王帆、被告裴某某及其嫂子。另查,原告在2012年8月21日在农行九台支行营业窗口分两笔支取14.5万元。再查,2013年3月,又购买一辆捷达牌轿车,对原出租车进行了更换,车籍仍落到王帆名下。原告称,是其出资8万元购买,被告说是其与裴艳丰共同出资购买,花8.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给付被告的彩礼款,被告应适当返还。被告与王帆签订出租车买卖协议书,虽然被告称,是其与哥哥裴艳丰出资11.7万元,到农行九台支行营业大厅将购车款交付给王帆;但原告称,是其当日在农行九台支行营业大厅所提取的两笔存款14.5万元,与被告所称的交给王帆11.7万元相矛盾。被告的抗辩理由不符合常理,对其所交款项的理由,不予采纳,应视为原告将购车款11.7万元交给王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出资购买捷达车的款项8万元,因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是哪一方出全资所购买,应视为夫妻共同出资购买的车辆,被告应给原告购买车辆时价值的二分之一即4万元。被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要求原告给付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葛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离婚;二、被告返还给原告彩礼款2.5万元;三、被告返还给原告购车款15.7万元;四、出租车一辆归被告所有,牌号为吉A8Z0**;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凤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葛意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