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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句后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黄殿才、黄殿英等与许登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殿才,黄殿英,黄殿贵,许登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后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黄殿才,系死者黄殿富之兄。原告黄殿英,死者黄殿富之姐。原告黄殿贵,死者黄殿富之弟。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恩金,句容市天王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登祥。委托代理人伏焕红,1972年11月24日。原告黄殿才、黄殿英、黄殿贵与被告许登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居祥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恩金、被告许登祥委托代理人伏焕红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5日13时35分许,许登祥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老104国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句容市天王集镇农业银行附近时,驶入西侧非机动车道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行人黄殿富发生碰撞,致许登祥、黄殿富受伤。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许登祥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殿富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黄殿富后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56535.5元。被告许登祥辩称,原告要求过高,因为死者是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后向三原告支付过3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3时35分许,许登祥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老104国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句容市天王集镇农业银行附近时,驶入西侧非机动车道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行人黄殿富发生碰撞,致许登祥、黄殿富受伤。2014年3月21日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许登祥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殿富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2014年4月22日,黄殿富后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许登祥向三原告支付35000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许登祥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系其所有,该车未未投保了交强险。再查明,黄殿富无父母子女及配偶,原告黄殿才系其兄、原告黄殿英系其姐、原告黄殿贵系其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证明、火化证明,被告提交的收条及到庭各方委托代理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按照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许登祥未依法为其所有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许登祥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计算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三原告的损失为:1、丧葬费25639.5元,原告主张25369.5元,本院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231166元(13598元/年×17年),以上合计256535.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许登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146535.5元,由被告许登祥予以赔偿。被告许登祥共计赔偿三原告256535.5元,扣除许登祥已赔偿的35000元,尚需赔偿22153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登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殿才、黄殿英、黄殿贵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6535.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5000元,尚需赔偿221535.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898元,减半收取2949元,由被告许登祥负担(此款三原告已向本院申请缓交,被告许登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2949元)。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00175733605084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账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居祥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鲁苗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