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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兰商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浙江金立达塑材有限公司与卢宝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立达塑材有限公司,卢宝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商初字第1793号原告浙江金立达塑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文钟。委托代理人张文余。被告卢宝民。原告浙江金立达塑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卢宝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格赢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立达塑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宝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金立达塑材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pvc粒子,2011年12月24日,双方对业务往来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2月9日支付1万元,余款5万元一直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6600元(暂自2013年2月10日起算至2014年12月9日,之后按月息6%。赔偿经济损失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当事人身份证、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3.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卢宝民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7月16日,原告浙江金立达塑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卢宝民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pvc塑料粒子,交(提)货时间及数量以定单为准,价格根据市场价上下浮动,每月25日前结清货款。2008年-2011年,双方均有发生买卖业务。2011年12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卢宝民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11年12月24日付款7400元,尚欠货款6万元。对账单出具后,被告又于2013年2月9日支付货款1万元,现尚有货款5万元未有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及被告卢宝民在原、被告的对账单上签字,表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受合同法调整,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请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宝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金立达塑材有限公司货款5万元并按月利率6‰支付自2013年2月10日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卢宝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5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胡格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傅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