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杨拥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拥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潼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拥军,男,住重庆市潼南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7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潼南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南县看守所。潼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4)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拥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潼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安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杨拥军和张某某(在逃)在潼南县梓潼街道办事处石院街某小区,将蒋某家价值5463元的黄金吊坠、钻戒、手机和1400元现金盗走。破案后,公安机关获缴了被盗手机(价值1260元),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杨拥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拥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被告人杨拥军的供述、抓获经过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拥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杨拥军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拥军的罪名及情节成立,提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拥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拥军退赔被害人蒋某经济损失56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代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付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