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九法民初字第11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雷远芳与雷远红、王永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远芳,王永德,雷远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11889号原告雷远芳,女,196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永德,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雷远红,女,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海滨,重庆分合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510756747。原告雷远芳与被告王永德、雷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敖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远芳,被告王永德、雷远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海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远芳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表明2013年5月份之内返还该款。但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借款3万元,并从2012年5月9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雷远芳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雷远红、王永德辩称,借款是事实,但之前双方互负债务,已经予以抵销,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雷远红、王永德向本院提交了家庭协议一份以支持其抗辩理由。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被告王永德向原告雷远芳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雷远芳现金叁万元正,2013年5月之内归还。”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该借款。2011年1月17日,雷远芳、雷远红、雷远蓉三姊妹签订《家庭协议》,载明“妈妈黄生碧留下房屋一套给雷远芳……,由雷远芳付捌万元正给雷远蓉、雷远红,现首付贰万元给雷远蓉、雷远红各壹万元正,剩余陆万元正在贰年之内付清。”另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永德与雷远红于1993年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雷远芳与被告王永德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永德应按双方约定按期归还借款。被告王永德与雷远红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均应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在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的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主张。同时双方约定的归还时间为2013年5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举示了一份涉及继承的家庭协议,该协议所载明的内容原告予以否认,且为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被告辩解已抵销债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德、雷远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雷远芳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4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敖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