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荆州中执字第000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湖北博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江陵县公路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博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江陵县公路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荆州中执字第00095-1号申请执行人湖北博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荆洪路。法定代表人熊荣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后新,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陵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江陵大道。法定代表人赵行权,该局局长。湖北博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江陵县公路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鄂荆州中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江陵县公路管理局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0107273.78元(其中工程款8440942.1元、截止2013年12月19日欠付工程款的利息1512017.68元、诉讼费84709元、执行费69605元),并从2014年7月27日起每迟延一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六个月,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动产的期限为一年,查封被执行人不动产、冻结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的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灿审判员 王劲松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邵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