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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1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汪贤美、金真想与张恩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贤美,金真想,张恩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1665号原告:汪贤美,女,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金真想,男,200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法定代理人:金美平(系金真想之父),个体工商户。被告:张恩厚,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安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瑜,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汪贤美、金真想诉被告张恩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方玉珍于2014年12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贤美、原告金真想的法定代理人金美平、被告张恩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六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贤美、金真想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张恩厚、财保六安分公司赔偿原告汪贤美医疗费23583.07元(被告张恩厚已支付19039.02元)、误工费8880元、护理费5280元、营养费3700元、住院伙补2200元、住宿费2200元、交通费880元,住院期间门市部关门停业经济损失5500元(房租费、物业管理费等)、电动车维修费45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320元,合计53093.07元;2、被告张恩厚、财保六安分公司赔偿原告金真想医疗费466.30元、营养费350元、补课费1000元,合计1816.30元。3、被告张恩厚、财保六安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恩厚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皖N×××××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是张恩厚,该车在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事故发生后,张恩厚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予以核减。其中原告汪贤美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对于超出交强险医药费一万元赔偿限额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偿。住院期间门市部的停业损失和原告金真想的补课费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停车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出院记录一份、汪贤美的医疗费发票13张、金真想医疗费发票5张。证明二原告的伤情及花去的医疗费用,其中汪贤美的医疗费为4544.05元,金真想的医疗费为466.30元。3、租房合同二份。证明原告租赁的门面房租金为44000元/年,居住房租金为8600元/年。4、物业费收款收据二份。证明平安东苑2号楼803室的物业费为1380元/年、光彩大市场H05幢126-127号门面房的物业费为982元/年。5、富士达电动车维修费发票、鉴定费、停车费计三份。证明维修费为450元,施救费为100元、停车费320元。6、营业执照、振兴物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汪贤美在光彩大市场经营铝材生意。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应提供原件。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租房合同中没有出租人的身份证信息,也没有房产证。对证据4三性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营业执照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经营形式系个人经营,经营者是金美平,而非家庭经营,不能证明原告汪贤美在光彩大市场经营铝材生意。对振兴物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没有物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内容没有写明原告汪贤美具体从事的职业,不具有真实性。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恩厚同意保险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被告张恩厚、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和证据6中的营业执照,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中振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首先该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其次该证明内容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06日13时55分,张恩厚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六安市龙河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安豪小区门前路段,与在机动车道行驶的汪贤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汪贤美及其乘车人金真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张恩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汪贤美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金真想无责任。汪贤美于2014年1月7日到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18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等。汪贤美花费医药费23583.07元,其中被告张恩厚垫付19039.02元,汪贤美自付医药费4544.05元,金真想花费医药费466.30元。原告汪贤美支付富士达电动车维修费45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320元。另查:原告汪贤美、金真想系农村居民。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张恩厚,该车在财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张恩厚按责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汪贤美、金真想系农村居民,其提供的租房合同证明原告汪贤美丈夫金美平于2013年10月12日开始在城镇租房居住,至本案交通事故于2014年1月6日发生时,尚未满一年,故原告汪贤美、金真想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汪贤美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医药费2358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天)、营养费1290元(43天×30元/天)、误工费4569.80元(73天×62.6元/天)、护理费4192.5元(43天×97.5元/天)、交通费酌定500元、电动车维修费45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320元,合计36295.37元。原告汪贤美主张门市部关门停业损失5500元,因其提交的营业执照载明是其丈夫金美平个人经营,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汪贤美主张住宿费22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金真想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药费466.30元。原告金真想主张营养费350元,因金真想未有住院治疗,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金真想主张补课费10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汪贤美医药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汪贤美误工费4569.80元、护理费4192.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262.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汪贤美车损45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汪贤美医药费1358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290元、施救费100元、金真想医药费466.30元,合计16729.37元的80%,即13383.50元;五、被告张恩厚赔偿原告汪贤美停车费320元的80%,即256元,从其垫付款中抵扣;六、驳回原告汪贤美、金真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赔偿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被告张恩厚为原告汪贤美垫付医药费19039.02元,扣除其承担的费用后,多出部分原告汪贤美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时应予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380元,被告张恩厚负担260元,原告汪贤美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玉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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