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商初字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郯城农商行与被告王亮借款合同撤诉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亮,李钦芝,杜建伟,王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商初字12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燕华,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保全员。被告:王亮,男,1969年9月22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城里一街。被告:李钦芝,女,1968年9月23日生,汉族,住郯城县郯城镇。被告:杜建伟,男,1981年3月16日生,汉族,住郯城县高峰头镇。被告:王锐,男,1977年10月4日生,汉族,住郯城县郯东路。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亮、李钦芝、杜建伟、王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影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