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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2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积富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积富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甫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2870号原告南京积富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富顺物业),住所地在本市高淳县漆桥镇河滨路1号。法定代表人赵伟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臧力,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甫,男,1981年9月12日生,汉族。原告积富顺物业与被告陈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积富顺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臧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积富顺物业诉称,2011年1月20日,原告与南京市浦口区天润城二街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天润城二街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被告陈甫系本区天润城二街区63幢408室业主。现原告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约支付物业费。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物业费1102.76元。原告经催要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甫支付物业管理费1102.76元,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至实际缴费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诉讼费。被告陈甫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甫系本区天润城二街区63幢408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9.22平方米。2011年1月20日,原告积富顺物业与南京市浦口区天润城二街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积富顺物业对天润城二街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物业费按双方协商的标准向多层业主(住用户)收取,即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53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积富顺物业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陈甫拖欠2011年3月至2013年2月的物业费共计1102.76元。为催缴物业服务费用,原告于2013年3月24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表示截止2013年2月28日,被告拖欠物业费1102.76元,要求被告在律师函发出之日起7日内,并最迟不超过2013年4月15日前将应付物业管理费用缴纳完毕。另查明,本区百润路2号天润城1-4街区63幢系原天润城第二街区11幢变更后的幢号。庭审中,原告积富顺物业主张被告陈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至实际缴费之日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物业服务合同》、律师函、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积富顺物业为被告陈甫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陈甫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交纳相关的物业管理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至实际缴费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物业服务费的交纳时间,且原告未能举证其向被告催缴过物业服务费,故其此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陈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证据未予反驳,也未提交反证,应视为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积富顺物业物业费1102.76元。二、驳回原告积富顺物业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维人民陪审员  张绍明人民陪审员  刘尚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钦一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