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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陈锦辉与李子豪、佛山市顺德日新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辉,李子豪,佛山市顺德日新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746号原告:陈锦辉,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严健渝,系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子豪,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顺德日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李子豪。原告陈锦辉诉被告李子豪、佛山市顺德日新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日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健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子豪、日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李子豪签订《借款合同》,建立借贷关系,由原告向李子豪出借3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0天,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方不按时归还承担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和差旅费等出借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日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李子豪履行借款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于2013年10月17日履行出借义务。但借款届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归还了15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子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36万(从2013年10月17日起暂计至2014年10月16日共一年150万元×6%×4=36万元,以后顺延至本息付清为止);2.被告日新公司对李子豪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起诉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明:1.《借款合同》1份;2.《抵押保担合同》1份;3.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2张;4.顺德农商银行自助业务回单1份。被告李子豪、日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李子豪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子豪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26日;原告将借款汇入李子豪指定的银行账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德兴支行,户名为李子豪;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如李子豪逾期偿还本息,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或以其他方式追索上述债权而付出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和差旅费等合理开支由李子豪承担;保证人日新公司自愿为李子豪履行本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同日,原告与日新公司自愿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日新公司自愿为李子豪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实现借款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按约定向李子豪指定的账号汇进了300万元。2014年1月16日,李子豪以周冲名义向原告偿还借款150万元。其后,二被告没有偿还过借款本息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李子豪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日新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300万元汇入了李子豪指定的账号,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子豪收取原告借款300万元后仅偿还150万元给原告,尚欠借款150万元未按期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李子豪偿还借款1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方面,根据《借款合同》关于李子豪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给原告的约定,该利率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日新公司在《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自愿对李子豪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李子豪未按约定还款给原告,日新公司应对李子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日新公司对李子豪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起诉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子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锦辉支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7日起以实欠借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佛山市顺德日新发展有限公司对李子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654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东审 判 员  黄燕芳代理审判员  蒋伟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