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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唐喜利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4)3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唐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路某号的某某百货店内,接受他人投注六合彩共5期,每期接受投注金额人民币1000元,累计接受投注金额人民币7706元。2014年9月25日晚上,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唐某某经营的百货店内搜获人民币1684元、一支铅笔、二张六合彩码表、23张收据,同时分别在参赌人员冯小勇和李慧身上起获一张人民币40元的收据和一张人民币35元的收据。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证人黎某某、冯某某、李某的证言;证人冯某某、李某的指认、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清单;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赌具等给多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于2014年4月23日诞下一女,目前处于哺乳期,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接受他人投注进行六合彩赌博,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赌博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与被告人唐某某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对扣押的赌资人民币1684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勒流派出所的赌资人民币1684元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黄 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瑞青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