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蓝民初字第00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张毓祥与党卫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毓祥,党卫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蓝民初字第00868号原告张毓祥,男,199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志民,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原告张毓祥之父。委托代理人王牛,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被告党卫平,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鑫,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中华路3号4层。负责人韩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文君,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勇,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毓祥诉被告党卫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毓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民、王牛,被告党卫平的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毓祥诉称,2014年2月21日21时30分许,原告驾驶陕A609**号两轮摩托车载乘张振、马超,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蓝小公路立交桥段时,适逢被告党卫平驾驶陕A62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对方向行驶至此,因被告党卫平夜间行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张振、马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多日,花费较大,被告党卫平仅支付1.2万元。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达八级。现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两被告党卫平、人保财险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及冯亮亮赔偿原告医疗费72020.60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7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交通费926元、伤残赔偿金44220.4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932.20元,共计185339.20元,二次手术费待定;2、由被告党卫平及冯亮亮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党卫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被告党卫平驾驶的陕A626**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党卫平承担。被告党卫平垫付原告的费用,保险公司应返还给被告党卫平。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辩称,被告党卫平驾驶的陕A626**号车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商业险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但医疗费只承担国家医保范围内的用药和治疗费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21时30分许,原告张毓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A60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载乘张振、马超,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蓝小公路立交桥段(107省道60KM+700M)时,适逢被告党卫平驾驶陕A62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对方向行驶至此,因被告党卫平夜间驾车,占道行驶,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两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毓祥及张振、马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张毓祥在蓝田县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128.77元,当日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门诊治疗,次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13日出院,诊断为:1.双侧股骨干骨折,2.左腕舟状骨骨折,3.左侧尺骨茎突骨折,4.右胫骨髁间嵴骨折,5.胸11-12椎体楔形变,6.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7.颜面部皮肤挫裂伤术后,7.全身多处皮肤擦伤,支付门诊医疗费3265.26元,住院医疗费72020.60元。同年4月1日、7月1日原告又到该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785元。原告张毓祥治疗期间,被告党卫平支付原告张毓祥医疗费4106.03元,支付现金12000元。原告张毓祥医疗费合计77199.63元。2014年3月28日,蓝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蓝公交字(2014)0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毓祥、被告党卫平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振、马超无责任。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蓝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于2014年6月5日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74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毓祥因交通事故导致脊柱、右下肢以及左上肢、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分别属八级、九级、十级、十级。为此,原告张毓祥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党卫平驾驶的陕A626**号车系借用车主冯亮亮的,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7月28日,原告张毓祥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诉讼中,原告张毓祥申请撤回了对冯亮亮的起诉,同时申请对其二次手术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评定。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11月4日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72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毓祥的二次手术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2、张毓祥的误工期限为180天。3、张毓祥的护理期限为180天。为此,原告张毓祥支付鉴定费2400元。诉讼中,原告张毓祥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原告张毓祥医疗费73093.60元(不包含被告党卫平垫付的费用)、误工费19900元、护理费1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交通费926元、残疾赔偿金44220.40元、被抚养人原告父母的生活费38932.2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26312.20元,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鉴定费、诉讼费用由被告党卫平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党卫平夜间驾车,占道行驶,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原告张毓祥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毓祥及摩托车载乘人张振、马超受伤的交通事故。对这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毓祥和被告党卫平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党卫平应向原告张毓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义务。由于陕A626**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等相关规定,被告党卫平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毓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向原告张毓祥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党卫平予以赔偿。原告张毓祥主张赔偿医疗费7309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残疾赔偿金44220.4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交通费9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毓祥主张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费结合鉴定机构对误工期限为180日的鉴定意见,每日按90元计算,应支持16200元;护理费结合鉴定机构对护理期限为180日的鉴定意见,每日按90元计算,应支持16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原告张毓祥伤残等级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应支持8000元。原告张毓祥主张赔偿被抚养人原告父母的生活费一节,事实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张毓祥治疗期间,被告党卫平支付的医疗费4106.03元,应计算在原告张毓祥医疗费总额内。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毓祥的人身经济损失共计178886.03元(包含被告党卫平已支付的16106.03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负责赔偿原告张毓祥的经济损失为伤残赔偿金44220.40元、护理费16200元、误工费16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926元,合计85546.4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负责赔偿原告张毓祥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719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合计93339.63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人身损害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对原告张毓祥85546.40元的经济损失全额赔偿后,被告党卫平不再向原告张毓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对原告张毓祥93339.63元的经济损失赔偿后,剩余的83339.6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2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张毓祥赔偿83339.63元的50%即41669.82元后,剩余的41669.81元由原告张毓祥自行负担。被告党卫平在原告张毓祥治疗期间已给付的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在赔偿原告张毓祥时,予以扣减,并将16106.03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党卫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毓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经济损失95546.40元(其中被告党卫平已支付的16106.03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党卫平);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毓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经济损失41669.82元;三、驳回原告张毓祥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偿数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1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48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毓祥负担100元,被告党卫平473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朝 晖代理审判员 王一婷人民陪审员王小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