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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蓬法棠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梁志明与陈素兰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明,陈素珍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棠民初字第687号原告:梁志明,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陈素珍,女,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登记地址台山市台城。关于原告梁志明诉被告陈素珍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志明诉称:被告陈素珍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要求原告为其代购小纸箱,被告2014年4月写下欠条确认欠原告42944元,并承诺于2014年7月付清款项给原告。但现在被告已下落不明。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4年代购小纸箱所支付的货款42944元。原告梁志明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被告陈素珍无答辩,在诉讼期间亦无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已知悉原告起诉的内容及其应诉、举证权利,被告放弃行使应诉、举证权利,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梁志明为被告陈素珍代购小纸箱,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应为委托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应予以调整。原告为被告代购小纸箱及被告拖欠原告款项共42944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至今拖欠原告款项未付,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款项42944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陈素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志明支付款项人民币4294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4元,由被告陈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谭海明审 判 员  徐晨峰代理审判员  曾伟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顺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