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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少民初字第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少民初字第0241号原告刘某。被告朱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朱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双方结婚草率,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赌博恶习,且不听劝告,反而与原告争吵,甚至打骂原告,被告还对原告缺乏应有的信任。原告曾于2012年12月21日起诉离婚,于2013年3月撤诉,于2013年9月22日再次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共同生活的必要。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予抚养费15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被告在外面有债务。双方是认识五年多才结婚,不是草率结婚。被告也没有赌博恶习,没有打骂原告。原告报警那次是打过原告,但是之前都没有打过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甲系再婚,2009年被告朱某甲与前妻离婚且约定女儿由朱某甲抚养,此后女儿实际随被告朱某甲的父母生活,现已成年。原、被告自行相识四、五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女儿朱某乙自出生后随原、被告共同生活,自2012年9月起随原告父母在原告老家云南省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债务、信任问题引发夫妻矛盾。双方均确认自2013年2月起分居。2013年1月,原告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13年9月16日双方因琐事再次发生纠纷并报警处理。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再次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感情未有改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本院(2013)相少民初字第0052号民事裁定书、(2013)相少民初字第0211号民事判决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其在足浴店工作,月收入7000-8000元,被告自认在高盛电子公司工作,月收入5000元。本案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调解不成。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坐落于渭塘镇拆迁安置房,并提供了拆迁安置合同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认为此房是在其与父母的原宅基地房屋基础上拆迁,有其父母的份额且该房屋尚未取得房产登记,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经本院审查,原告未能提供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应证据,该拆迁安置房因涉及到第三人利益,权益尚不明确,在本案中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当事人可另行处理。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债务人、信任危机引发夫妻矛盾,致双方分居已近二年,原告多次起诉要求离婚,且前两次诉讼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应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对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婚生女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院根据苏州地区的生活标准,酌情认定被告应承担女儿的抚养费为每月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朱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朱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承担女儿抚养费每月8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每年度的抚养费于当年的6月30日前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陈海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