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民初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林利宏与刘伟宏、刘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利宏,刘伟宏,刘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民初字第00588号原告林利宏。委托代理人尤卫忠,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宏。委托代理人陶锋,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咏梅。原告林利宏诉被告刘伟宏、刘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利宏的委托代理人尤卫忠、被告刘伟宏的委托代理人陶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利宏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伟宏于2011年11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但未按期归还,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刘伟宏签订《还款协议》,协议明确了借款本金及利息,约定自2013年12月1日开始逐月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711.8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伟宏辩称:被告刘伟宏分两次向原告总计借款500万元属实,双方约定的利息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后,被告已归还原告本息100万元,且案外人姚进也替被告归还借款180万元。被告刘咏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11月2日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银行本票复印件一份、说明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伟宏2011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的事实。借款合同载明:“出借人:林利宏(以下简称甲方)……借款人:刘伟宏(以下简称乙方)……一、甲方出借给乙方款项人民币(小写)肆佰万元整,(大写)元整。二、借款期限为十天,自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至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止。甲方已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将上述借款一次性提供给乙方使用,乙方收款方式为现金。乙方应于借款期限届满前,将上述借款一次性还给甲方……四、乙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或支付利息款的,承诺按照借款总金额的百分之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应自本合同约定的付款之日起到实际付款之日每日按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延期期间的利息……。”被告刘伟宏在该借款合同乙方处签字并书写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说明书载明:“2011年11月2日本人向林利宏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当时林利宏付给我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正,其余叁佰玖拾贰万元以本票方式支付给我,本票出票银行为中国民生银行,号码为20001641。本人收到本票后,将该款转借给了姚进,本人未在本票上背书直接给了姚进。特此说明。说明人:刘伟宏姚进2013年8月23日。”被告刘伟宏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400万元属实,接收现金8万元,本票392万元被告刘伟宏接收后直接转给了姚进。2.2011年9月30日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银行本票复印件一份及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伟宏2011年11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借款合同载明:“出借人:林利宏(以下简称甲方)……借款人:常熟雅士达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保证人刘伟宏(以下简称丙方)……一、甲方出借给乙方款项人民币(小写)1000000元整,(大写)壹佰万元整。二、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至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止。甲方已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将上述借款一次性提供给乙方使用,乙方收款方式为现金。乙方应于借款期限届满前,将上述借款一次性还给甲方……四、乙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或支付利息款的,承诺按照借款总金额的百分之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应自本合同约定的付款之日起到实际付款之日每日按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延期期间的利息……。”常熟雅士达服装有限公司在该借款合同乙方处盖章确认,被告刘伟宏在该借款合同丙方处签字并书写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收条载明:“今收到林利宏现金陆万元。日期2011.9.30”常熟雅士达有限公司在该收条上盖章确认。被告刘伟宏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11年9月30日常熟雅士达服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我担保的,其中交付银行本票94万元,我签收的,另交付现金6万元。借款到期后,常熟雅士达服装有限公司将借款100万元交付我归还原告。我和原告说想借用这个100万元,原告就同意了,双方也未签订书面借条。3.2013年10月31日还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对账,确认截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11.8万元。还款协议载明:“甲方:刘伟宏乙方:林利宏甲方确认至2013年10月31日,甲方共结欠乙方借款本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整,结欠利息人民币:贰佰壹拾壹万壹捌仟元整。本息共计人民币:柒佰壹拾壹万捌仟元整。现双方就甲方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事宜协议如下:一、甲方承诺其将于2013年12月1日前归还乙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其余款项自2014年1月起每月按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归还乙方,直至还清。甲方上述还款先归还利息,再归还本金。……三、甲方如逾期归还上述任何一期借款或利息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按欠款本息总额全额归还。……”刘伟宏在还款协议甲方处签字并留有身份证号码,林利宏在还款协议乙方处签字。4.被告刘伟宏、刘咏梅的结婚申请书,证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刘伟宏、刘咏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伟宏对原告提交的第3、4组证据,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审理中,被告刘伟宏表示,其与原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刘伟宏经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证据使用。被告刘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伟宏与刘咏梅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3月9日登记结婚。另查明:被告刘伟宏于2011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原告于借款当天向被告刘伟宏交付现金8万元及银行本票392万元。2011年9月30日,常熟雅士达时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林利宏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由被告刘伟宏提供担保。原告于借款当天,向常熟雅士达时装有限公司交付现金6万元,向刘伟宏交付银行本票94万元。借款到期后,常熟雅士达时装有限公司将借款100万元交付刘伟宏归还原告,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同意将常熟雅士达时装有限公司归还的100万元出借给被告刘伟宏,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刘伟宏经对账,被告刘伟宏确认截至2013年10月31日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借款利息人民币211.8万元。双方并约定了还款计划,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原件、银行本票复印件、收条、还款协议书、结婚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事实的认定须同时具备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的事实。审理中,被告刘伟宏认可截至2013年10月31日共计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0月31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刘伟宏确认截至2013年10月31日结欠原告借款利息计人民币211.8万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被告刘伟宏陈述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经核算双方确认的利息211.8万元,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于原告与被告刘伟宏2013年10月31日确认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11.8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后被告未能依约归还借款,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总计人民币711.8万元,并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伟宏主张借款后归还借款280万元的抗辩,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刘伟宏、刘咏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咏梅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被告刘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伟宏、刘咏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利宏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711.8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林利宏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6626元,由被告刘伟宏、刘咏梅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66626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翟艳伟人民陪审员 张丽云人民陪审员 赵 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