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阿木古瓦、王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木古瓦,无业。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被告人王静,无业。2009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木古瓦、王静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世芬、被告人阿木古瓦、王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阿木古瓦至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盛世郦都57号201室被害人石某家,采用爬窗入内的方式,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140元)、苹果牌iphone3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70元)及现金1200余元。同年8月29日上午,被告人阿木古瓦、王静开车至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天童村723号被害人徐某家,由被告人王静在外望风,被告人阿木古瓦翻墙进入时被徐某发现,两人随即逃离现场。同日,被告人阿木古瓦、王静开车至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平塘村510号被害人朱某家,由被告人王静在外望风,被告人阿木古瓦采用翻墙入室的方式,窃得戒指1个、手链1条及耳环1对。2014年9月16日上午,被告人阿木古瓦、王静开车至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元禾村应家光福弄45号被害人姚某家,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房内,窃得现金12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同日,被告人阿木古瓦、王静开车至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岳童村鲍家88号被害人王某家,采用撬棍撬锁的方式进入房内,窃得联想牌s40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969.1元)及古钱币4枚(共计价值人民币2158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同日,被告人阿木古瓦、王静开车至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岐阳村下边23号被害人龚某家,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房内,窃得现金800元。案发后,赃款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同日,被告人阿木古瓦、王静在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下边村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木古瓦、王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徐某、朱某、姚某、王某、龚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举报信,检举揭发线索登记表,搜查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记录,案件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光盘,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甬慈刑初字第1757号、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2011)吴江刑二初字第0241号及本院(2009)甬鄞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木古瓦、王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合伙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阿木古瓦、王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阿木古瓦、王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木古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四、责令被告人阿木古瓦、王静退赔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舒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