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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灌商初字第0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周小红与任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红,任苏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灌商初字第01432号原告周小红。被告任苏海。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周小红与被告任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苏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红诉称:被告任苏海于以她朋友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为由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告提出归还借款,被告口头答应2014年12月10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过几天就还甚至说没钱为由不予归还,严重违背了诚实守信的为人原则。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苏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任苏海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周小红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的部分内容及原告举证的借条一张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成立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周小红与被告任苏海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苏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小红给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任苏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黄海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 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