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鲁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原告那某诉被告布某、格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某,布某,格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民初字第85号原告那某,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扎鲁特旗。诉讼代理人阿某,男,1985年7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布某,男,1961年1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格某,男,1985年1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那某诉被告布某、格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宏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那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阿某、被告布某、格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那某诉称,2013年6月19日下午,原告与二被告因草牧场边界发生争吵,并二被告动手打原告,原告骑摩托车逃离第一现场。二被告第二次要故意报复私分闯进民宅,持木棍殴打原告其弟弟阿某,致阿某重伤,致原告那某头部外伤、胸外伤,经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6115.27元。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873.67。被告布某辩称,本案是由原告挑起,且我没有打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格某辩称,我没有打原告,不同意其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对原告是否有侵权行为;2、原告的诉讼请未是否合法,应否支持。原告那某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通刑终字第57号刑事裁定书,(2014)扎鲁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意在证明事发时间、地点及经过。被告布某、格某质证没有异议。本院认证为,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及经过,是法院生效的裁定及判决书。予以采信。2、诊断书一枚,病历20页,鉴定书一份,医疗费收据3枚,收入专用收据1枚。意在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被告布某质证意见为,原告存在过错,应由其自行负担。被告格某质证意见为,与我无关。本院认证为,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本事件住院治疗的时间、诊断的伤情情况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布某、格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14时许,扎鲁特旗嘎亥图镇吉布图嘎查村民即被告布某、格某在草牧场内埋水泥柱子拉网围栏时,原告那某与阿某兄弟俩骑摩托车到施工现场,因草牧场边界一事双方发生口角。那某、阿某二人阻止布某等人施工。当布某准备发动农用四轮车时,那某强行将布某驾驶的四轮车起动阀关闭,布某下车推了那某胸部一下,阿某过来与布某厮打在一起并将其摁倒在地骑在布某身上,而后打布某的眼部几拳。此时,格某过来欲踢那某时,那某顺势抓住格某的脚并向上一抬将格某摔倒,格某从地上起来后拿起一把铁锹追打那某,此时阿某骑在布某向上打了布某脸部几拳。格某见其父亲布某被打,便持铁锹拍了阿某后背三、四下。这时,那某从四轮车斗内拿一把铁锹过来与格某对打,但二人均未打到对方,后四人被布某雇用的工人拉开,那某与阿某便骑摩托车回自家牧铺。布某起来发现自己眼睛受伤后与格某一起骑摩托车去那某牧铺找那某兄弟俩。布某与格某到那某牧铺时,那某与阿某站在自家牧铺院内,布某进院就拿一把平板锹欲打阿某,被阿某抓住了铁锹把,后那某也过来抢布某手中的铁锹,此时,格某从牧铺牛粪堆旁边拿了一根木棍并围着布某、那某、阿某三人转,后格某持木棍打了那某鼻子一下,又打了阿某头部左侧一下,致使阿某头部受伤。事发当时,原告那某到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6115.27元。诊断为,头面外伤,胸外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布某、格某因与原告那某发生草牧场纠纷而发生厮打,继而殴打原告,其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其应当赔偿原告因此事件住院期间而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在本事件起因及发展过程中,原、被告均存在过错。综合考虑本案起因、事实、双方过错程度等情况,二被告承担60%的责任为宜,由原告那某承担40%的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布某、格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赔偿原告那某医疗费6115.27元、误工费883.68元(72.89元x12天)、陪护费1099.20元(91.6元x12天)、伙食补助费480元(40元x12天),合计8577.15元的百分之六十即5146.2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那某负担7.5元,由被告布某、格某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宏 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青格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