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永儒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儒,无职业。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0日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4)1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儒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秋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儒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永儒于2014年11月2日10时许,在本市武昌区司门口户部巷蔡林记店铺附近,趁吴某购物不备,从身后盗走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酷派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元),后被反扒人员抓获并移交公安机关。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和中华路街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2)鄂武昌刑初字第00067号刑事判决书,武汉市武昌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武昌价认鉴字(2014)339号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害人吴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肖某、喻某、蔡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永儒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永儒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永儒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永儒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间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陈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熊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