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三万与武利平、李埃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1号原告张三万,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后生,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张三万的儿子。被告武利平,女,农民。被告李埃芳(李埃云),女,农民。原告张三万与被告武利平、李埃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后生,被告武利平、李埃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三万诉称,2011年10月20日被告武利平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一年。被告武利平出具了借据,其母亲李埃芳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我将借款200000元交付被告武利平。2013年10月20日双方结算后,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即向我借款238000元,月利率仍为20‰,借款期限一年,被告武利平的母亲李埃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武利平返还借款238000元,并从2013年10月20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承担利息至清款之日,被告李埃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2013年10月20日被告武利平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武利平向原告借款238000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一年及被告李埃云系担保人的事实存在。被告武利平辩称,2011年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属实。2012年10月,我将2011年的利息48000元给付原告。2013年10月20日我们再次结算利息,因我暂时没有钱,故给付了原告2012年的利息10000元,下欠利息38000元,我将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下欠的利息38000元一并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同时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一年,我母亲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我的意见,同意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承担利息;借条中的38000元系利息,如果再按20‰承担利息,系重复计算利息,只同意给付38000元。被告李埃芳辩称,同意被告武利平的意见,借据中的担保人系我本人签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利平、李埃芳未提供证据。诉讼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武利平向原告张三万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武利平出具借据,被告李埃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2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将利息结清。2013年10月20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武利平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张三万现金贰拾叁万捌仟元整(238000),利息为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人武利平、保人李埃云。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借据中约定的利息2分即是月利率20‰。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武利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武利平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拒不履行,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李埃芳在借据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埃芳对被告武利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0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武利平应当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而是将借款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借条上记载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本金,故被告武利平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三万借款238000元,并从2013年10月20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承担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李埃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3元,原告预交2916.5元,由被告武利平负担,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红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郝精萍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