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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邻水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谭加祥、秦翠如诉被告刘凤全、黄桂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26号原告谭加祥,男,汉族。原告秦翠如,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良杰,邻水县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凤全,男,汉族。被告黄桂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鲁俊德,邻水县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谭加祥、秦翠如诉被告刘凤全、黄桂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加祥、秦翠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良杰,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鲁俊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被告因投资房地产业急需资金,于2011年9月10日找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并约定每月支付该笔借款利息500元,还款时间为一年,2013年9月8日只偿还了该笔借款本金10000元,其余本金40000元,至今未偿还。2013年5月29日,被告刘凤全因建房开发再次缺资金,二原告向邻水县九龙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借给被告,并约定银行贷款利息由被告支付,且当天二原告另出借现金25000给被告,并约定每月给付该笔利息250元。由此,被告向二原告三笔借款的总金额为165000元,同时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写下承诺书,承诺所欠借款于2014年7月1日前归还二原告。该笔借款双方约定的还款期满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返还借款及利息,均遭拒绝,原告迫于无奈,只得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因投资房地产业急需资金”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因购买了邻水县洒厂九龙分厂的厂房,为了增值,原告于2010年11月5日便与被告协商将其房屋折除后,进行联合开发商品房进行出售。二原告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1日前付清所有借款165000元”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诉称只摘录了承诺书的一部分,在承诺书上被告载明了如到期不能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可就被告修建房屋出售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是一种附条件的承诺行为,并非约定的还款期限,况且被告在2013年5月29日后已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及利息19000元。三是2013年5月29日以后的本金及利息支付,被告已作承诺积极偿还,无力偿还时原告可就出卖的商品房优先支付受偿,因此,不是被告拒绝偿还,也不是商品房出售后不积极偿还,原告的请求不成立。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二被告的户籍信息,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和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1年9月10日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每月支付500元,该借款被告已于2013年1月8日偿还原告10000元;4、2013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按信用社贷款利息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25000元及利息每月支付250元的《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发生的时间和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5、被告刘凤全自己书写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自己承诺的所有借款的还款时间。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并经本院结合其它证据审查后,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刘凤全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0年11月5日原、被告所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拟证明被告将原告所购买的原邻水县酒厂九龙分厂的旧房屋拆除后进行联合修建;3、2014年1月1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到利息14900元的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4、2014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指定账户打款5000元利息款的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借款的部分利息。被告提交的第1、3、4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并经本院结合其它证据审查后,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与本案的借贷关系不具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凤全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原告将自己购买的原邻水县酒厂九龙分厂靠河边旧房及土地使用权交给被告改扩建作为商品房出售,被告建好楼房后将第三层楼还给原告,其余房屋将由被告自行出售。2011年9月10日二被告因改建该房屋需资金,便找二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并约定每月支付该笔借款利息500元,还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9月8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偿还了该笔借款本金10000元,其余本金40000元,至今未偿还。2013年5月29日,二被告因建房再次缺资金,二原告便向邻水县九龙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借给被告,双方约定银行贷款利息由二被告自己支付,但银行贷款利息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另二原告当天还出借现金25000给被告,并约定每月给付该笔借款利息250元。由此,二被告向二原告三笔借款本金的总金额共计为165000元。被告刘凤全于2013年5月29日向二原告写下承诺书,承诺所欠借款于2014年7月1日前归还二原告。被告所欠原告借款双方约定的还款期满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返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二原告支付利息14900元,于2014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指定账户打款5000元利息款后,被告所欠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至今未予支付,由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未支付完的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所借款本金共计165000元人民币,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依法具有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还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且约定了借款的利息,所约定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利息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还款利率计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凤全、黄桂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谭加祥、秦翠如借款本金16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其中借款100000元从2013年5月29日起按邻水县农村信用合用联社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借款40000元从2014年10月29日按双方约定每月支付400元至付清之日止,其中借款25000元从2014年11月29日按双方约定每月支付250元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刘凤全、黄桂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少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金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