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信法镇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黎进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进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陈水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信法镇民初字第155号原告黎进凤,女,汉族,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赖维军,男,汉族,住信宜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信宜市人民北路102号。负责人梁江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金辉,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梦华,该公司职员。追加被告陈水强,男,汉族,住信宜市。原告黎进凤诉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章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进凤的委托代理人赖维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金辉及追加被告陈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进凤诉称,2014年8月30日,邓富文驾驶粤KY****二轮摩托车,搭乘黎进凤与陈水强驾驶的粤099****号牌拖拉机发生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黎进凤受伤的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邓富文、陈水强负同等责任。粤099****号牌拖拉机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9月20日在信宜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2人护理,医嘱加强营养,复诊。2014年9月26日,原告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黎进凤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交通标准”十级伤残。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具体计算如下:1、医药费:21870.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3、营养费2000元。4、误工费52429.5元(24632元/年÷365天×(21+15)天],5、护理费5040元(120元/天21天×2人)。6、残疾赔偿金23338.6元(11669.5元/年×20年×10%=23338.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6965元。原告父母生育3个子女。①原告父亲黎传辉1951年8月15日出生,还需扶养204个月,8343.5元/年÷12月×204÷3×10%=4728元;②原告母亲胡龙珍1957年5月1日出生,还需扶养240个月,8343.5元/年÷12月×240÷3×10%=5562.33元;③原告长女黄某甲2002年2月6日出生,还需抚养66个月,8343.5元/年÷12月×66÷2×10%=2249.46元;④原告长子黄某乙1999年3月16日出生,还需抚养31个月,8343.5元/年÷12月×31÷2×10%=1077.7元;⑤原告次子黄某丙2004年7月21日出生,还需抚养95个月,8343.5元/年÷12月×95÷2×10%=3302.64元;8343.5元/年÷12月×(240+206)÷3×10%+8343.5元/年÷12月×(66+31+95)÷2×10%=16988.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550元。9、伤残鉴定费2047.1元。以上合计79340.61元。被告保险公司是赣A8Q2**号牌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分担(陈水强已经赔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63370.2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3370.2元)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营养费2000元过高,酌情计算为630元(30元/天×21天)。原告入院治疗的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出院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并于2014年9月27日到广东国泰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残评定,根据法律规定,误工天数只能计算为28天(21+7),故误工费为1889.57元。护理费5040元过高,原告没有聘请护工,也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因此护理费为1417.18元(24632÷365天×21天)。黎传辉1951年8月15日出生,需要抚养203个月;母亲胡龙珍现年57岁,未达到法定扶养年限,不需要抚养;黄某乙1999年3月16日出生,需要抚养30个月;黄某甲2002年2月出生,需要抚养65个月;黄某丙2004年7月21日出生,需要抚养94个月。交通费620元过高,并且存在多张交通费发票连号,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应该酌定为200元。鉴定费2047.1元过高,根据物价部门的定价应当为700元。根据相关规定,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本公司只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追加被告陈水强称,本人与原告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13000元给原告,所以该案与本人无关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邓富文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粤KY****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黎进凤由水口镇双狮往水口镇旧县方向行驶,行经信宜市水口镇双狮平楼屋背山路口路段时,与前面同方向行驶往右转弯由陈水强驾驶自有的粤099****号牌方向盘拖拉机发生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黎进凤受伤的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邓富文、陈水强负同等责任,黎进凤不承担事故责任。粤099****号牌方向盘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9月20日在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医药费21870.41元,住院期间2人(农村居民)护理。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至少6周内下肢不能重负或行走;骨折愈合后住院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治疗。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黎进凤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交通标准”十级伤残,支付检查、鉴定费2047.1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陈水强达成《和解协议》,由陈水强一次性赔偿13000元(包括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给原告,了结此案,该款陈水强已赔偿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中的请求。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通知陈水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邓富文、陈水强负同等责任,黎进凤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实如下:1、关于医疗费问题。1、医药费:21870.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3、原告请求营养费2000元,过高,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造成损害的程度,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医疗费为24970.41元。2、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1、误工时间应计至定残前一天(28天),原告以36天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误工费为1679.31元(21891元/年÷365天×28天),2、根据本地的工资水平,原告家属护理,本院酌定护理费每天100元,故护理费为4200元(100元/天×21天×2人)。3、残疾赔偿金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10%)。4、原告父亲黎传辉已63岁,需要抚养,应计算扶养费;原告母亲胡龙珍现年57岁,已超过职工的退休年龄,需要抚养,应计算扶养费;原告夫妻婚生三个子女,尚未成年,需要抚养,应计算抚养费。经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6837.65元,其中原告父亲黎传辉4704.81元(8343.5元/年÷12月×203月÷3×10%)、原告母亲胡龙珍5562.33元(8343.5元/年÷12月×240月÷3×10%)、原告长女黄某甲2259.70元(8343.5元/年÷12月×65月÷2×10%)、原告长子黄某乙1042.94元(8343.5元/年÷12月×30月÷2×10%)、原告次子黄某丙3267.87元(8343.5元/年÷12月×94月÷2×10%)。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根据实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9、伤残检查、鉴定费2047.1元。以上合计伤残赔偿金为51502.66元。被告保险公司是赣A8Q2**号牌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1502.66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1502.66元)给原告;不足的部分(医疗费)14970.41元(24970.41元-10000元),按责任(邓富文、陈水强负同等责任)分担。陈水强应承担的部分已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由陈水强一次性赔偿13000元(包括后续治疗费)给原告,了结此案,故本案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1502.66元给原告黎进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负担670元,由原告黎进凤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章庆二〇一五年一月一十二日书记员 何沛达附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财保险茂名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若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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