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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中民四终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青岛东亚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滨州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雪征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东亚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雪征,王小贝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中民四终字第3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东亚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青岛东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青,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游延荣,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贝,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雪征,居民。委托代理人游延荣,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贝,居民。上诉人青岛东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城区人民法院(2013)滨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青,被上诉人王小贝及滨州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公司)、王雪征的委托代理人游延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1月18日,广大公司(发包方,甲方)与东亚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众成大厦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众成大厦八层、十二层、十三层装饰项目预算表所包含的全部内容。该工程为施工、设计装修一体化的工程,东亚公司在施工广大公司众成大厦办公楼工程期间,同时对王雪征所有的青岛市城阳区香溪庭院224号别墅进行室内装饰设计,但双方没有约定收取设计费用。双方没有签订委托设计合同和约定设计收费标准,东亚公司在庭审中也没有提交主张设计费用76620元的有效证据。原审认为,东亚公司在施工广大公司众成大厦办公楼八层、十二层、十三层装饰项目装饰工程时,对王雪征所有的青岛市城阳区香溪庭院224号别墅进行了室内设计,但是东亚公司在施工众成大厦办公楼期间和工程竣工后,没有提出收取设计费用问题,东亚公司单方主张的设计费,广大公司没有认可。由于双方没有签订过委托设计合同或约定设计收费标准,因此东亚公司要求王雪征支付设计费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东亚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和法律上的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东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2元,由原告青岛东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东亚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7月,广大公司董事长王雪征委托东亚公司为青岛市城阳区香溪庭院224号别墅进行装饰设计及工程造价预算,约定按国家行业标准支付设计费、预算费,东亚公司依约对该别墅进行了设计和造价预算,王小贝2011年9月接收了全部资料并在相关往来资料证明上签收回执,加盖广大公司印章。涉案别墅的装饰设计和造价预算,是独立的合同行为,与东亚公司设计、施工的众成大厦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无任何关联,一审判决认定众成大厦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系施工、设计装修一体化工程,系认定事实和审理程序错误。东亚公司追索涉案别墅的装饰设计费、预算费在诉讼时效内,与东亚公司是否在施工众城大厦办公楼期间和该工程竣工后提出诉讼无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支持东亚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当事人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东亚公司依照委托对香溪庭园224号别墅进行了装饰设计和造价预算,被上诉人接受了该劳动成果,依据合同法双方合同关系即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双方设计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建设部《建筑装饰设计费收费标准》系政府定价,也是建筑设计行业最低收费标准。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广大公司辩称,东亚公司将广大公司作为被告属错列当事人,本案与广大公司无任何关联性,东亚公司混淆了本案的法律关系。请求依法驳回东亚公司对广大公司的起诉。被上诉人王雪征辩称,王雪征并未与东亚公司形成设计预算合同关系,王雪征也未委托东亚公司有偿对其房屋装修进行设计,且王雪征的房屋在咨询东亚公司后也未进行装修。更谈不上使用东亚公司的方案。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小贝辩称,东亚公司错列当事人,该案与王小贝无任何关联性,东亚公司混淆了本案的法律关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东亚公司对王小贝的起诉。经审理查明,东亚公司的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等级为甲级。2011年9月24日,东亚公司发送“青岛东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相关来往资料证明”,内容为:王董事长,应贵方要求,我司对香溪庭苑224号别墅进行了精装设计,在基本方案确认基础上对室内外精装区域进行了现场复核,针对相关精装部位做出相应工程预算,现交报贵方,请予以接收并回执。2011年9月26日,东亚公司发送“青岛东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相关来往资料证明”,内容为:王董事长,应贵方要求,我司对香溪庭苑224号别墅进行了精装设计,在基本方案确认基础上对室内外精装区域进行了现场复核,针对相关精装部位作出相应工程设计,cad平面方案、立面施工图57份,(相关效果图8份)。现移交贵方,请予以接收并回执。以上两份资料证明均由广大公司工作人员王小贝接收并加盖了广大公司专用章。另查明,涉案别墅位于青岛市××区××路××号××号楼××室,产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20××××26号,房地产权利人为王雪征个人。本院认为,东亚公司以其提交的“资料证明”主张广大公司董事长王雪征委托东亚公司对涉案别墅进行设计和预算,取费标准按国家行业标准支付,其与广大公司具有装饰设计、造价预算合同关系;广大公司与王雪征对此不予认可,王雪征主张其就涉案别墅的装修事宜向东亚公司耿玉东进行询价后,东亚公司报价过高,双方就此事未进一步协商,并不存在设计费和预算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上述规定,东亚公司应进一步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广大公司或王雪征存在装饰设计、造价预算合同关系的事实,但东亚公司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东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王小贝个人之间存在有关别墅装饰设计、预算合同关系的事实。综上,东亚公司对涉案别墅作出设计、预算的事实并不足以得出其与广大公司、王雪征、王小贝之间存在装饰设计、造价预算合同关系的肯定结论。故原审对东亚公司诉求广大公司、王雪征、王小贝支付设计费和预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并未对众成大厦办公楼的装修工程进行审查,故其认定众成大厦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系施工、设计装修一体化工程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2元,由青岛东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正真代理审判员  代海霞代理审判员  赵芳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学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