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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行(知)终字第3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蜡笔小新(福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蜡笔小新(福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高行(知)终字第36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蜡笔小新(福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五里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鸿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晓荃,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冯洪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蜡笔小新(福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简称蜡笔小新食品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4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2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14)第007610号《关于第10484051号“麦奇Meg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决定:第10484051号“麦奇Megg”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蜡笔小新食品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蜡笔小新食品公司在复审行政程序中明确放弃与第1011578号“麦奇”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相冲突的商品的注册申请。同时,蜡笔小新食品公司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与第7509455号“麦特奇MYTIME”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异议,且对第3366275号“奇麦QIMAI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故本案审理的焦点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因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麦奇”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奇麦”相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若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决定。蜡笔小新食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理由为:第一,蜡笔小新食品公司系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存在异议,而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持异议;第二,蜡笔小新食品公司系基于已经核准注册的在先商标对涉案申请商标提出的注册,并且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其它案件中的认定结论与被诉决定存在矛盾,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为第10484051号“麦奇Megg”商标(详见本判决书附图),由蜡笔小新食品公司于2012年2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米果、蛋糕、甜食、糕点等。引证商标一为第1011578号“麦奇”商标(详见本判决书附图),由汕头市万盼食品有限公司于1995年1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1997年5月22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糖食用冰等,该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17年5月20日。引证商标二为第3366275号“奇麦QIMAI及图”商标(详见本判决书附图),由河南兰陵实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04年3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面粉,该商标处于有效状态。引证商标三为第7509455号“麦特奇MYTIME”商标(详见本判决书附图),由南阳特香包西饼坊于2009年6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10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蛋糕、糕点等,该商标处于有效状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经审查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对申请商标在米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予以公告;对申请商标在其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蜡笔小新食品公司不服上述《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对蜡笔小新食品公司原有的第6044024号“麦奇”商标基础上的扩大商品项目及增加英文谐音的重新注册。蜡笔小新食品公司放弃与引证商标一相冲突的小类商品,请求保留其余小类商品。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2014年2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要素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鉴于蜡笔小新食品公司在复审理由里明确放弃与引证商标一相冲突的商品的复审申请,商标局对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驳回决定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糕点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面粉、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糕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一审庭审中,蜡笔小新食品公司称“放弃对引证商标三的判断,对引证商标三没有异议”。同时,蜡笔小新食品公司亦明确表示对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了认定,故本院基于被诉决定所认定的结论对商标是否构成近似进行审查。原审法院虽基于蜡笔小新食品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对审理焦点进行了相应概括,但并不影响蜡笔小新食品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近似提出的异议。因蜡笔小新食品公司在上诉过程中明确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持异议,仅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故本院审理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蜡笔小新食品公司认可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本案中,申请商标由文字“麦奇”和字母“Megg”构成;引证商标三由文字“麦特奇”和字母“MYTIME”构成。根据我国相关公众的认读习惯,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三的文字部分均构成各自的主要识别部分,虽然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麦奇”和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识别部分“麦特奇”在文字构成、读音上存在一定差异,但是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识别部分完整包含了申请商标,且均无固定含义,故二者若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认为二者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存在一定关联,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蜡笔小新食品公司此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先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必然导致在后商标应当获准注册,蜡笔小新食品公司所提交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先商标所形成的商誉,足以使申请商标与蜡笔小新食品公司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从而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蜡笔小新食品公司此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申请商标的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影响,其它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蜡笔小新食品公司相关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蜡笔小新食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蜡笔小新(福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 伟代理审判员  石必胜代理审判员  孔庆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