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法民初字第04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王美军与叶四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叶四贤,叶伟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民初字第04839号原告:王美军,男,1986年6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朝伟、李自平,重庆市荣昌县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隆昌县金鹅镇新华街364号,组织机构代码90690111-2。负责人:夏滇,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安贵,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叶四贤,男,1953年2月14日生,汉族。被告:叶伟富,男,1981年12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四贤,男,1953年2月14日生,汉族,系叶伟富之父,特别授权。原告王美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叶四贤、叶伟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叶伟富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被告叶伟富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案继续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玉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军的委托代理人秦朝伟,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安贵,被告叶四贤、被告叶伟富的委托代理人叶四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军诉称:2014年8月1日,叶伟富驾驶川K08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重庆荣昌县安富街道斑竹村7组往四川省泸县方洞镇行驶时,与王美军驾驶的渝CUZ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荣昌县安富街道社区服务中心治疗,共住院15天,现已治疗终结。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费等共计2800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30758.52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赔偿项目金额偏高。被告叶四贤、叶伟富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叶伟富持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K08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重庆市荣昌县安富街道斑竹村往四川省泸县方洞镇行驶时,与由重庆市荣昌县安富街道斑竹村2组往重庆市荣昌县安富街道斑竹村7组方向行驶的王美军持E类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渝CUZ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川K08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车头受损,驾驶员叶伟富左手手肘部受伤,驾驶员王美军左手无名指、左手手臂及右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荣昌县公安局安富派出所认定,由叶伟富承担事故���要责任,王美军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王美军被送往荣昌县安富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环指近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原告在该院住院15天,产生住院费用6861.79元,出院医嘱载明:1.门诊随访,出院后2周、1、2、3、6月、1年入我科门诊随访……4.近期禁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建议休息4-6周……原告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产生门诊费317元。2014年8月29日,经原告委托,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王美军目前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4000元。该次鉴定产生续医费鉴定费600元,并因鉴定产生门诊费97.46元、专科检查费100元。审理中,被告叶伟富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并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叶伟富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另查明:原告事发前在重庆市仁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被告叶伟富驾驶的川K085**号车的车主系被告叶四贤,被告叶四贤与被告叶伟富系父子关系。川K085**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被告叶伟富向原告支付1800元。此外,被告人保财险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对此原告王美军与被告叶伟富、叶四贤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重庆市仁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叶伟富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王美军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使原告王美军的身体健康受到伤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的请求予以依法支持。审理中,被告叶四贤、叶伟富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被告叶四贤、叶伟富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同时对荣昌县公安局安富派出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作为川K085**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叶伟富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叶伟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美军自行承担30%的责任。此外,被告叶四贤并非侵权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叶四贤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该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产生的住院医疗费6861.79元、门诊费用317元,共计7178.79元,均有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为14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叶伟富申请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本院视为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此外,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故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支持为480元(32元/天×15天);(3)误工费:原告事发前在重庆市仁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其主张误工费标准为100.11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住院15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4周-6周,本院酌情确定为休息5周,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依法支持为5005.5元(100.11元/天×5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为7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护理费本院依法主张为1050元(15天×70元/天);(5)鉴定费:原告产生续医费鉴定费600元,并��鉴定产生门诊费97.46元、专科检查费100元,均有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续医鉴定费用共计797.46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为200元;(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291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30002.75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费用为:医疗费2117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续医费鉴定费797.46元,共计22456.25元;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项下的费用为:误工费5005.5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255.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费用为:车辆维修费1291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7546.5元(10000元+6255.5元+1291元)。原告损失不足部分12456.25元(30002.75元-17546.5元),由被告叶伟富承担8719.38元(12456.25元×70%),扣除被告叶伟富已支付的1800元,被告叶伟富实际支付原告6919.38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美军交通事故损失17546.5元;二、被告叶伟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美军交通事故损失6919.38元;三、驳回原告王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叶伟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249元,实收249元,由被告叶伟富负担174元,原告王美军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玉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