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屏山民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李德秀��被告税红星、王明方、重庆润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秀,重庆润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明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屏山民初字第1364号原告李德秀。委托代理人谭卫东,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重庆润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泽民,总经理职务。被告暨被告重庆润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税红星。被告王明方。委托代理人张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城南双元大道216号附17、18、19号。代表人刘文斌,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宋鹏,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德秀诉被告税红星、王明方、重庆润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建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飞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秀的诉讼代理人谭卫东,被告暨被告建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税红星、被告王明方的诉讼代理人张毅,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秀诉称:2014年7月11日,原告搭乘被告王明方驾驶的川X**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屏山县屏山镇凉坝村万和组路段,与被告税红星驾驶的渝X**号小客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屏山院区住院治疗32天出院回家休养至今。2014年8月9日,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税红星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明方���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德秀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渝X**号小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72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后增加伤残赔偿金6316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后续护理费224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500元、误工费3950元,共计349555.89元。被告建设公司、税红星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保险情况无异议。本人已将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该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无异议。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赔偿款中扣除;被告税红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出的赔偿金额在庭审中阐明。被告王明方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保险情况无异议,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后,该由本人赔偿的愿意承担。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双方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8日11时20分,被告王明方驾驶的川X**号普通摩托车(车上搭乘原告),行驶至屏山县屏山镇凉坝村万和组路段时,与被告税红星驾驶被告建设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渝X**号小客车相刮擦,造成原告与被告王明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屏山院区住院治疗32天出院。2014年7月9日,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税红星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明方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德秀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8月21日,原告向本院申��,要求对自己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与护理依赖时间、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9月26日,本院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伴左股神经不全损害遗留左下肢不全肌瘫评定为Ⅶ(七)级伤残;原告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9000元;原告护理期限暂定为20年。又查明:被告建设公司将其所有的渝X**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7日24时止。庭审中,当事人各方无争议的事实有:原告医疗费30710.89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2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3950元、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德秀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相关责任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原告与被告税红星、建设公司提出本案肇事车辆渝X**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税红星、建设公司该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德秀的损失除双方无争议的外,当事人双方争议焦点:1.关于责任认定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税红星无责任。本院认为,对��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对被告保险规定的反驳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鉴定意见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受伤日到鉴定结论日不足3个月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鉴定时至在收到鉴定结论时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提出,而是在庭审中才提出,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63160元(7895元/年×20年×40%);护理依赖费确定为182500元(20年×365天/年×25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2000元。3.关于医疗费是否扣除非基本医疗费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10%非基本医疗费,原告不同意扣除。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基本医疗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告提出2500元的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中,当事人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属于当事人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中承担相关的鉴定费用,故宜支持原告的主张,该鉴定费2500元属交强险承保范围。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为306520.89元(其中医疗费3071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6316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护理依赖费18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误工费3950元、鉴定费2500元)。该交通事故受伤二人之赔偿权利人共享交强险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103480.67元(其中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95563.87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7916.80元)。不足部分203040.22元,由本案小客车方承担30%责任,即60912.0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中赔付,该方其余当事人不再承担;被告王明方承担70%责任,即142128.15元。被告保险公司累计应赔付本案保险金164392.74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54392.7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付原告李德秀154392.74元���二、被告王明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德秀142128.15元;三、驳回原告李德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3元,减半收取计3271元,由原告李德秀负担33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王明方负担1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飞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