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民初字第2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胡宝法与杨玉琴、浙江黄岩合联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宝法,杨玉琴,浙江黄岩合联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民初字第2296号原告:胡宝法。委托代理人:缪海兵,(系台州市黄岩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杨玉琴。被告:浙江黄岩合联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斌。委托代理人:陈敏(,亦系被告杨玉琴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负责人:李春云。委托代理人:应军匡。委托代理人:谢海华。原告胡宝法与被告杨玉琴、浙江黄岩合联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宝法及其委托代理人缪海兵、被告杨玉琴、被告合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敏、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军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宝法起诉称:2013年12月29日15时许,被告杨玉琴驾驶被告合联公司所有的浙j×××××号普通客车自东向西逆向行驶在黄岩时代摄影对出路段时,与对方向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以下简称黄岩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玉琴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295.40元、误工费14640元、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366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98.50元、自行车损失费100元,以上各项总计30993.90元。经查,浙j×××××号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杨玉琴和合联公司赔偿给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993.90元。2、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玉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系答辩人丈夫陈敏所在的被告合联公司所有,车辆平常是供陈敏使用的。事故发生当天答辩人为原告垫付了检查费用500多元,因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称可以自行凭票理赔故没有携带原件。另答辩人向交警部门缴纳了5000元事故押金。被告合联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原告相应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答辩人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赔偿项目金额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9日15时20分许,被告杨玉琴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台州市黄岩区时代摄影对出路段,逆向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时与对方向原告胡宝法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黄岩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玉琴负全部责任,原告胡宝法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初步诊断为左小腿外伤和胸部外伤,后经检测确定为膝关节髌骨上缘及胫腓骨上下1/3骨皮质损伤等,多次门诊治疗。2014年9月29日,原告胡宝法的伤情经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损伤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120天、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30天、营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30天。经查,被告杨玉琴驾驶的浙j×××××号事故车辆系被告合联公司所有,该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胡宝法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玉琴的户籍证明、被告合联公司和人保财险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打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玉琴的驾驶证及浙j×××××号事故车辆行驶证和保险单复印件、急诊及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及交通费票据、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以及到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对原告胡宝法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查后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10295.40元,本院经审查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核定金额无异,被告方对此亦无异议,故对主张金额予以认定。至于医保外费用,本院参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审核意见确定金额为228.62元。被告杨玉琴为原告垫付的其他医疗费用,由其自行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结算处理。2、误工费:原告主张14640元(122元/天×120天),有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但无相应证据材料佐证其抗辩主张,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评定的误工时间以及庭审核实情况,认为该项主张金额基本合理,予以认定。3、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有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凭,予以认定。考虑到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其损失情况的必要支出,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4、护理费:原告主张3660元(122元/天×30天),有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没有相应医嘱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评定的护理时间以及庭审核实情况,酌情认定该项合理金额为1830元(61元/天×30天)。5、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有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没有相应医嘱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评定的营养时间等,酌情认定该项合理金额为3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98.50元,本院参考其就医时间等情况认为金额基本合理,且被告各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认定。7、自行车损失费:原告主张1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称其未定损不予认可;被告杨玉琴则称自行车在事故现场丢失事实,愿意赔付该项损失金额。本院参考黄岩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记载及原、被告各方庭审意见,认定该项金额合理,并确定由被告杨玉琴进行赔偿。上述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8563.9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黄岩交警大队依本次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确认其效力。被告杨玉琴驾驶的浙j×××××号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宝法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7868.5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误工费14640元、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1830元、交通费198.50元)。至于原告交强险外损失695.40元,因被告杨玉琴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当对该部分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按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366.78元(交强险外损失695.40元-医保外费用228.62元-自行车损失费100元),余款328.62元由被告杨玉琴自行赔偿。因被告杨玉琴承担金额甚微且在庭审中承诺愿意赔偿,另有其缴纳在黄岩交警大队的事故押金作为赔付保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车主即被告合联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宝法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7868.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66.78元,两项合计28235.28元。二、被告杨玉琴赔偿原告胡宝法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经济损失328.62元。三、驳回原告胡宝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岩工商银行,账号:12×××96)。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杨玉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梅 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丹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