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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县民初字第4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与胡永亮、吴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胡永亮,吴燕,马路杰,云南煜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4398号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负责人孟钢,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万坤,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永亮。被告吴燕。被告马路杰。被告云南煜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俊。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以下称汇丰支行)与被告胡永亮、吴燕、马路杰、云南煜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煜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万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永亮、吴燕、马路杰、云南煜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胡永亮、吴燕共同偿还原告截止2014年10月30日到期借款本息381040.94元,并以381040.94元为基数,按月息6.15‰计算,支付从2014年11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2、被告胡永亮、吴燕向原告支付未到期借款本金1226315.38元及截止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等一切费用;3、被告胡永亮、吴燕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80000元;4、被告马路杰、云南煜轩公司对上述第1、2项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5、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2项为:被告胡永亮、吴燕向原告支付未到期借款本金1226315.38元及利(罚)息,利(罚)息以本金为1226315.3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15‰上浮50%计算,从2014年10月31日起算至清付之日止;被告胡永亮、吴燕、马路杰、云南煜轩公司均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3年10月11日,胡永亮因购买山河牌SWWT85型步履式三轴连续墙钻机(产品序号为01182,设备编号为S00109),向汇丰支行申请贷款,2013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胡永亮贷款金额为204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共计24个月。约定利息为浮动利率,约定合同月利率6.15‰;在贷款拨付条款中约定:本合同生效后,汇丰支行凭借据依约向胡永亮发放贷款。胡永亮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汇丰支行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作为胡永亮支付购买工程机械设备款直接划入销售商在汇丰支行开立的存款账户(账号:80×××16,户名为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内,无须再行授权和确认;在还款方式和还款计划中约定:胡永亮从2014年1月起开始还款,并委托汇丰银行于每月十五日从存款/银行卡账户中自动扣收,存款/银行卡账户(账户/卡号10×××1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91687.9元,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在违约责任中约定:胡永亮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汇丰支行有权对欠款部分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收复息;合同到期对贷款未归还部分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约定,若胡永亮合同有效期内连续三期未归还应偿付的借款或一期借款拖欠三个月以上的,长沙银行汇丰支行有权解除本贷款合同或者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或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本息;合同还对是否的权利义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2013年11月15日,吴燕、马路杰、云南煜轩公司分别向汇丰支行出具《担保书》,分别承诺对胡永亮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2013年11月29日,汇丰支行与胡永亮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因履行原借款合同和本协议发生争议,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执行/仲裁/产权过户费、评估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均由胡永亮承担;2、因胡永亮违约,汇丰支行有权随时委托律师以任何方式向胡永亮催收。胡永亮按实现债权金额的20%承担律师代理费…;7、双方在履行原借款合同及本协议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应向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本协议签订地为长沙县。4、2013年12月19日,汇丰支行发放贷款204万元,胡永亮向汇丰支行出具借款借据。5、截止至2014年10月30日,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胡永亮的正常还款数额应为:91687.9元(从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每月应还款91687.9元,共计10笔);胡永亮在2014年10月30日前的还款情况为:2014年3月14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5月15日、2014年6月13日均还款92000元,2014年7月22日还款91000元,2014年8月20日还款92000元,共计还款551000元;胡永亮尚欠2014年10月30日前借款本息365879元。6、截止至2014年10月30日,因胡永亮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6.15‰计算复息,从逾期之日起算至2014年10月30日止,共计复息为15161.94元。7、根据合同约定,从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2月19日(合同到期日)期间,胡永亮应偿还借款本息1283630.6元(共计14笔)。8、从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2月19日(合同到期日)期间,胡永亮应偿还借款本金为1226315.38元(共计14笔),长沙银行汇丰支行在诉讼中主张该款项为未到期借款本金。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汇丰支行与被告胡永亮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吴燕向原告汇丰支行出具的《保证书》,马路杰向原告汇丰支行出具的《担保书》,云南煜轩公司向原告汇丰支行出具的《担保书》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汇丰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胡永亮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汇丰支行要求被告胡永亮偿还尚欠2014年10月30日前逾期本息36587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胡永亮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未按本合同规定时间归还本息,汇丰支行有权对欠款部分按贷款利率计收复息,原告汇丰支行主张按借款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对欠款部分按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实为向被告胡永亮主张该期限内的复息,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复息计算方式为: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月利率6.15‰计算,从逾期之日起算至清付之日止(其中2014年10月30日前的复息计算为15161.94元;2014年10月30日至清付之日止的复息以逾期欠款365879元为基数计算);原告汇丰支行主张被告胡永亮给付从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2月19日(合同到期日)借款本金1226315.38元,因被告胡永亮已连续多期未能按合同的约定还款,其违约情形符合合同中约定提前收回发放贷款本息的条件,故对原告汇丰支行要求被告胡永亮提前归还借款本金1226315.38元(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2月19日期间应还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且约定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本息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汇丰支行向被告胡永亮主张本金1226315.38元所对应的利息,且主张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226315.38元为基数,按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6.15‰上浮50%计算,从2014年10月31日至实际清付止,该利息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汇丰支行主张实现债权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交该费用已实际发生的证据,故对原告汇丰支行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永亮与被告吴燕系夫妻,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吴燕应对被告胡永亮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马路杰、被告云南煜轩公司分别为被告胡永亮的连带担保人,应分别对被告胡永亮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汇丰支行分别要求被告马路杰、云南煜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路杰、云南煜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永亮追偿;被告胡永亮、吴燕、马路杰、云南煜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永亮、吴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2014年10月30日前逾期欠款365879元及复息(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月利率6.15‰计算,从逾期之日起算至清付之日止,其中2014年10月30日前的复息为15161.94元;2014年10月31日至清付之日止的复息以逾期欠款365879元为基数计算);二、限被告胡永亮、吴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借款本金1226315.38元(合同中约定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2月19日期间应归还的本金)及利息(以本金为1226315.3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15‰上浮50%计算,从2014年10月31日起算至清付之日止);三、被告马路杰、云南煜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胡永亮、吴燕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路杰、云南煜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永亮、吴燕追偿;四、驳回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86元,减半收取99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93元,由被告胡永亮、吴燕、马路杰、云南煜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立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艺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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