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宋玉超与沈绍龙、吴骏峰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绍龙,宋玉超,吴骏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0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绍龙。委托代理人杨涛,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玉超。委托代理人蔡峰,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骏峰。上诉人沈绍龙因与被上诉人宋玉超及原审被告吴骏峰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4)太民辖初字第000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沈绍龙出具给宋玉超借据一份,言明自2012年12月15日止2013年12月30日向宋玉超借款500万元,吴骏峰作为担保人在上面签字。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借贷纠纷案件,出借人的住所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因宋玉超住所地位于太仓市城厢镇,故太仓市可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现宋玉超向太仓法院起诉,太仓法院依合同履行地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沈绍龙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沈绍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沈绍龙负担。沈绍龙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同纠纷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原告宋玉超也无足够证据证明,因此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被告沈绍龙住所地,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裁定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理查明,当事人各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出借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出借款项与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因此,原审裁定认为出借人的住所地应视为借贷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当。因宋玉超住所地位于太仓市城厢镇,故太仓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沈绍龙申请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立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芮 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