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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谢玉清、党占娇、党占玉、党佳怡、邢永秀与畅海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玉清,党占娇,党占玉,党佳怡,邢永秀,畅海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46-1号申请执行人谢玉清。申请执行人党占娇。申请执行人���占玉。申请执行人党佳怡。申请执行人邢永秀。被执行人畅海清。谢玉清、党占娇、党占玉、党佳怡、邢永秀与畅海清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作出(2014)宁刑一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畅海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占娇被扶养人生活费29364.17元、党占玉被扶养人生活费37372.58元、党佳怡被扶养人生活费42711.52元,共同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6241元。以上共计115689.27元中的90%,即104120.34元(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一个月内给付)。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畅海清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谢玉清、党占娇、党占玉、党佳怡、邢永秀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畅海清银行账户内存款104120.34元,如存款不足此数额,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蒋清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索惠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