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管终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朱军与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朱军,合肥新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管终字第000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电厂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70662099-X。法定代表人王建峰,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军。原审被告合肥新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青阳路安居苑90幢101室。法定代表人李志强,总经理。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二初字第012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以《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本案的管辖权只有“被告住所地”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管辖。而一审裁定回避此项规定,以第二十三条合同纠纷的管辖驳回了上诉人的异议申请,该裁定认定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就不该是本案诉讼主体。其次,被上诉人与合肥新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合同没有明确合同签订地,一审裁定无视该约定而以约定的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该行为履行地与上诉人没有必然联系与法律上的关系,对上诉人没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与二十三条是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适用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前提是合同,而合同与上诉人无关。一审裁定回避此规定的基础合同与上诉人无关的事实,引用杜撰法律规定适用的事实,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原审原告朱军的诉请及所依据的事实,本案系履行朱军与合肥新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发生纠纷而提起的诉讼,故可以依据该合同来确定本案管辖。双方当事人在《水泥购销合同》中虽然约定如发生纠纷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因合同中未载明具体的签订地点,故无法以该管辖约定确定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在上述合同第四条约定货送至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合肥滨湖水丽坊一期工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的或者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货物送达地即合肥滨湖水丽坊一期工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该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是否与本案纠纷有关而应承担实体上的民事责任问题,不属于管辖权异议上诉案审查范围。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玉德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云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