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朱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侯某与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民初字第43号原告侯某。被告曲某。原告侯某与被告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柏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被告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曲某甲(已改名曲某乙)”,由于两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吵闹,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8月16日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至诸城市人民法院,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孩“曲某乙”依法裁判;共同财产、债务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曲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1年8月1日,原告侯某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曲某离婚,本院判令双方不准离婚。2014年12月23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子女。双方在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彼此应克服不足之处,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共建和谐幸福家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为此,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侯某与被告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柏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 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