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民一终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刘大真与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民一终字第14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大贞。委托代理人陈衡芝,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街6999号。法人代表徐鹏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娜、孙福臣,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单位宿舍。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3)奎民一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4年6月25日,刘某某与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199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共计20年。刘某某自1998年3月起未再到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班。刘某某称因当时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效益不好,公司要求其办理待岗手续,期间生活费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未要求刘某某待岗,是刘某某无故不上班,不应当支付其生活费。2004年11月23日,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出潍昌建人字(2004)第95号《关于对刘某某等四同志解除劳动合同请示的批复》。该批复中载明,因刘某某等四同志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及停薪留职协议规定,经公司研究,同意你单位(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机械化施工分公司)与刘某某等四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并从2004年11月23日起执行。刘某某同时提供上述文件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第1页上方书写: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2011年9月26日在我处复印给刘某某,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7日,并在日期上加盖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章。刘某某称其于2011年9月26日才收到该文件,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书写内容只证明刘某某于2011年9月26日在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复印过该份材料,不能证明刘某某于复印当天才收到文件。2005年11月7日,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邮寄挂号信方式向刘某某送达潍昌建人字(2004)第95号《关于对刘某某等等四同志解除劳动合同请示的批复》,因原址查无此人,该挂号信于2005年11月16日被退回。刘某某认可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邮寄挂号信地址为其居住地址,但称其于2012年12月劳动仲裁时才见到该文件。2007年6月12日,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潍坊晚报》上刊发通告,载明:刘某某、刘锡林,单位已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请速到单位办理相关手续。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已通过公告方式向刘某某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刘某某申请仲裁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刘某某称其未收到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系的相关材料,对解除劳动合同不知情。刘某某提供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载明刘某某系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于2004年11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单位处加盖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职工签字处载明丁伟、朱边防代签,同时载明解除合同已邮寄给本人。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方书写: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2011年10月11日在我处复印给刘某某。徐海军,2011年10月11日。刘某某用该证据证明其于2011年10月11日才收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签字也不是本人所签。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书写内容只证明2011年10月11日刘某某至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复印该文件。2011年12月14日,潍坊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证明,载明:刘某某,身份证号码:××。养老保险缴纳时间为1996年9月到2004年10月,共缴费8年2月,共中断0月。刘某某称依据该证明,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刘某某旷工不属实,刘某某是在家待岗。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后称该证明证实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与刘某某解除合同,故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刘某某交保险至2004年10月,不能证明刘某某主张在家待岗的事实。2012年12月24日,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潍劳人仲案字(2012)第185号仲裁裁决书,载明申请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解除劳动合同争议一案,被申请人于2005年11月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因原址查无此人于2005年11月16日被退回。申请人认可挂号信上载明的邮寄地址为其居住地址,但主张该信件被退回后曾由被申请人开封过,其内封装的内容已变化。因申请人不就挂号信是否被开封过申请鉴定,该委当庭开启该挂号信,其内封装潍昌建人字(2004)第95号文件原件一份,标题为关于对刘某某等五(四)同志解除劳动合同请求的批复。该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申请人于2004年11月23日作出关于对刘某某等五(四)同志解除劳动合同请示的批复,2005年11月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后于2007年6月12日在潍坊晚报公告解除劳动合同。该公告送达生效后,劳动争议发生,申请人应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申请仲裁主张权利,其于2012年提出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处理范围,申请人可另择途径主张权利。因此,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2013年5月1日,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998年3月至2004年11月待岗期间生活费、经济补偿金共计35100元;支付2004年12月起至今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89000元;补交2004年12月起至今的五险一金,并由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潍昌建人字(2004)第95号文件、挂号信附改退批条、2007年6月12日潍坊晚报、潍劳人仲案字(2012)第185号仲裁裁决书、潍坊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与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1994年6月25日起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刘某某自认其于1998年3月起未再到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班,刘某某称因当时公司效益不好,公司要求其办理待岗手续,期间生活费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但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该主张不予认可。对刘某某所称其于1998年3月起未到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班系应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待岗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刘某某自1998年3月起便不再至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班,公司也自该日期起未向刘某某发放工资,此时,刘某某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刘某某未向有关部门主张自已的权利。刘某某称其多次到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上班,公司未为其安排岗位,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不予认可,故不能认定刘某某该主张成立。刘某某确认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邮寄的挂号信上载明地址是其居住地址,且依据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潍劳人仲案字(2012)第185号仲裁裁决书载明内容,该挂号信由仲裁人员当庭拆开,内附潍昌建人字(2004)第95号《关于对刘某某等四同志解除劳动合同请示的批复》一份,证明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05年11月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但挂号信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故刘某某未收到该决定的原因不在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12日在潍坊晚报上就与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进行了公告,该处理方式符合送达的相关规定。综上,刘某某虽未收到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但因刘某某于1998年3月起未再到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上班,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未为其发放工资或生活费,此时刘某某应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刘某某却未按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后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先邮寄,退回后于2007年6月12日在报纸上以公告方式送达双方解除合同决定,此时该解除劳动合同生效。刘某某应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申请仲裁主张权利,其于2012年提出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对刘某某要求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1998年3月至起诉之时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刘某某要求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因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择途径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某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刘某某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并驳回上诉人关于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错误。上诉人于1987年6月参加工作,并于1994年7月与被上诉人签订为期20年的劳动合同。期间因被上诉人效益不好,上诉人待岗,不存在上诉人旷工事宜,被上诉人歪曲事实并以此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上诉人一直未知晓,直到2011年8月2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潍昌建人字(2004)第95号文件》,上诉人才知道此事,故被上诉人此前的送达程序违法。上诉人主张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合理、合法,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原审法院就上诉人主张的社会保险不予处理不当,缴纳社会保险系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公正裁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自1998年3月起未再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被上诉人亦未为上诉人发放工资或生活费,上诉人理应知道此时其权利受到侵害。被上诉人以挂号信方式向上诉人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上诉人认可挂号信载明的地址为其居住地址,挂号信被退回后上诉人又以公告方式送达,被上诉人送达方式符合相关规定,原审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认定并无不当。因上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主张自己的权益,亦没有举证证明存在有法定的时效中止、中断之情形,其于2012年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原审关于仲裁时效的认定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关于社会保险费问题,因该上诉主张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原审判决告知上诉人另择途径主张权利亦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石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小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