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民一初字第00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华与苏宝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苏宝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一初字第00750号原告王华,男,1972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文祥,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宝峰,男,1983年5月2日出生。原告王华诉被告苏宝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决定立案受理,同年12月18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华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王华的委托代理人梁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宝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26日、2014年5月13日被告苏宝峰由孙某某担保,向原告出具借据分别借原告200000元,100000元和200000元。关于借款期限、利息双方没有在借据中约定,只是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至3分不等的标准计算。此后,被告苏宝峰按约结清了2014年12月8日前的利息,剩余本金500000元未能偿还。为此,特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始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苏宝峰未进行辩称。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3份、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孙某某担保等事实。被告苏宝峰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等权利。被告苏宝峰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3份借据、1份担保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2013年11月11日、26日、2014年5月13日被告苏宝峰向原告出具借据分别借原告200000元,100000元和20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未有书面约定。2014年5月13日孙某某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苏宝峰的500000元担保。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苏宝峰结清了2014年12月8日前的利息,剩余本金500000元未能偿还。双方形成纠纷。庭审前原告撤回对孙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查封了查封被告苏宝峰名下位于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路728号美中·城13号楼2单元17号(产权号2011148**)房产一套。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原告将500000元借给被告后,被告应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起诉之后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宝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称的抗辩等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支持并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宝峰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华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原告起诉之日起到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为44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计742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履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