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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四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王文光诉张皓、安盛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光,张皓,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四初字第966号原告王文光被告张皓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智梅,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文光诉被告张皓、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光、被告张皓、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智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光诉称,2010年12月23日15时,在河西区围堤道与黄埔南路交口,原告与被告张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斜行撕裂Ⅲ级等伤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认定,被告张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就赔偿问题于2011年11月23日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贵院依法于2012年6月7日做出(2012)西民四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并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二中民三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此后原告继续治疗,产生相应的费用,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挂号费106元、医疗费13157.68元、交通费4953.20元;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文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西民四初字第42号、(2012)二中民三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事故已有生效判决;2、急诊首诊病历1张、病历记录25张、MRI报告单3张,证明原告的伤情;3、医疗费票据82张、理疗卡4张,证明医疗费的支出;4、诊断证明书6张,证明休假时间;5、交通费票据272张,证明交通费的支出。被告张皓辩称,认可原告治疗右膝内侧半月板发生的费用,看腰间盘膨出的费用与此次事故无关不认可。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张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上次判决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用了1488.84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核报了6566.30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皓、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对原告王文光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认可;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3年12月11日的MRI报告中记载的腰椎退行性病变,我们认为是原告年龄增加产生的正常现象,与交通事故无关;证据3上次诉请的门诊病历截止时间是2011年11月22日,中间间断4个月,因此产生的医疗费我们有异议,申请对2012年3月26日之后对膝关节和腰部外伤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鉴定。并且出院记录中已经写明半月板治愈。理疗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5与就诊时间不符的交通费不予认可。经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2012年3月26日之后对膝关节和腰部外伤的治疗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三家鉴定机构出具的四份情况说明。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张皓对此无异议。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王文光提供的证据1-4、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四份情况说明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文光提供的证据5中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经本院开庭审理,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2月23日15时,被告张皓驾驶津H7**号小客车在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与黄浦南路交口,与原告王文光驾驶的津B02**号小客车后部发生追尾,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原告王文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皓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去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斜形撕裂Ш级等。原告曾就其前期发生的相关费用进行诉讼,本院做出的(2012)西民四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案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88.84元、交通费700元;被告张皓赔偿原告王文光医疗费814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2500元。判决后,原告王文光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二中民三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原告继续治疗,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12月10日支付医疗费13263.68元。另查,被告张皓所有的津HHZ7**号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使用1488.84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已使用6566.30元。本案诉讼中,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申请对原告2012年3月26日之后对膝关节和腰部外伤的治疗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分别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该三家鉴定机构均书面答复本院,该项鉴定已超出其鉴定能力和范围,对此不予进行鉴定。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得被违法侵犯,违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赔偿责任。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张皓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其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皓所有的津H7**号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后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王文光主张的医疗费,其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13263.68元,应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抗辩原告自2012年3月26日之后的治疗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其就诊次数,酌定其交通费为6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光交通费6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光医疗费13263.68元;三、驳回原告王文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由原告承担15元,由被告张皓承担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娟代理审判员 李 勇人民陪审员 魏洪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蕊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