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四民三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窦继宾、王凤珍与于显鹏追偿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窦继宾,王凤珍,于显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四民三终字第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窦继宾(曾用名窦继彬、窦继斌),男,汉族,住公主岭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珍(曾用名王凤桢),女,汉族,住公主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显鹏,男,汉族,住公主岭市。上诉人窦继宾、王凤珍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民二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窦继宾、王凤珍,被上诉人于显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显鹏在原审法院诉称,2009年6月30日张某某通过中间担保人于显鹏借给被告窦继宾、王凤珍夫妻二人人民币2万元,利息按月利1分5厘计算。2012年5月张某某得了脑瘤,做手术急需用钱,被告窦继宾、王凤珍夫妻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担保人于显鹏没有办法借钱替被告还清欠款。之后于显鹏向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1464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窦继宾辩称,原告所讲的事实和理由我都不清楚,原告从来没有和我讲过,钱都是我媳妇王凤珍一手经办的。被告王凤珍辩称,原告所说的属实,我确实在那借了2万元本金,月利1.5分也对,原告所讲的后期2分利没有此事,原告替我还款,没有经过我,我不承认。这个钱借的时间太长了,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查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与原告系邻里关系。2009年6月30日被告王凤珍因家里做买卖向原告借款,原告手中没有钱,与张某某联系,说有人借款2万元,月利1.5分,张某某同意后将2万元交给原告,原告交给被告王凤珍,原告替被告写借据一张,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原告在欠据上签上担保人,此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2012年5月张某某因病需要钱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此款,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未果,由原告偿还张某某2万元及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承认此笔借款利息计算至2010年5月15日,前期利息结算完毕。二被告承认借款事实,辩驳此款本金及利息已于2009年年底还清,只是没有收回欠条,原告没经过被告还款不予承认,并且此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述借款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及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庄某有证言在卷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结合二被告对自己主张未提出相应的证据的实际情况,被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结合上述事实,二被告承认借款事实,应当认定债权人张某某与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保证关系成立,原告作为此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有义务代为偿还此笔借款本金及相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结合本案债权人张某某承认该笔借款由原告于2012年5月偿还本金2万元及利息7200元,为此原告取得对二被告的追偿权,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代偿利息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辩驳已于2009年年底已将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给付原告,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代偿后的利息。由于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60%年利率给付保护,即2万元×743天×5.60%÷360天=2311.56元(利息从2012年6月1日计算至2014年6月24日止)。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并且均系此笔借款的债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此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外债,故二被告应负责偿还。对于二被告辩解,原告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结合被告王凤珍于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2月29日给原告出过欠条的事实及证人刘某某、庄某有证言,能够证明原告2013年向被告王凤珍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主张之日重新计算,故对被告辩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窦继宾(曾用名窦继彬、窦继斌)、王凤珍(曾用名王凤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于显鹏代偿本金2万元,利息9511.56元(利息至2014年6月24日止)。上诉人窦继宾、王凤珍上诉称,一、上诉人于2009年年底通过被上诉人已将欠款偿还给出借人张某某,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追偿义务,一审法院属认定事实错误。1、不能因为欠条未收回及收条丢失就否定上诉人已偿还借款的事实。上诉人在2009年年底卖完牲口后就已将欠款本金和利息全部还清了。否则,2013年被上诉人不可能再两次借给上诉人钱了,这是符合常理的。2、被上诉人的身份不是担保人,而是中间人,他是为借贷双方牵线搭桥的人,而不是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人。当时借钱时,上诉人并没有让被上诉人提供担保。借据上“担保人”系后形成的,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由被上诉人自己改写形成。对被上诉人虚构事实的行为,上诉人准备随时追究被上诉人的法律责任。3、被上诉人没有及时将上诉人偿还的欠款还给张某某而产生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为,上诉人在2009年年底已将欠款本息都交给被上诉人让其还给张某某了,故不能要求上诉人再偿还欠款了,并且对于自2009年年底之后产生的利息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另外,被上诉人与张某某系直系亲属,二者有利害关系,二人证言的真实性不确定,不能依据二人的证言就认定被上诉人向张某某替上诉人偿还了利息7200元。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所依据的证人刘某某、庄某有存在虚假行为,其所证明事实纯属虚构。2013年12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时,并没有其他人在场,当时被上诉人拿出原来上诉人为其出具的1万元借条后,上诉人在上面签的名,当时没有提到以前欠款的事(即2009年欠款),根本不涉及到那笔欠款,因为该欠款早已还完。即使被上诉人要求还以前欠的钱也是指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8日借的1万元。二证人系作伪证,仅凭二证人证言不能认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的情况下认定证言的效力,对上诉人是不负责任的。也恳请二审法院对证人作伪证的行为予以追究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于显鹏辩称,上诉人根本没给钱。我是从2009年开始借给他的钱,当时打欠条在我店里,说还钱的事,他说当年就把钱给我了,给我的是利息钱。年终给我钱是五个月,他说给我钱是去我商店给的,连本带利给的,那他为什么不把欠条拿走。他说现在没赚钱,养猪赔了,我向他把利息要回来了,2010年利息是3150元,他想少给我,我没同意。我认为原审判决正确。经本院审理查明,窦继宾、王凤珍是夫妻关系,与于显鹏系邻里关系。2009年6月30日王凤珍因家里做买卖向于显鹏借款,于显鹏与张某某联系,说有人借款2万元,月利1.5分,张某某同意后将2万元交给于显鹏,于显鹏交给王凤珍。窦继宾、王凤珍出具借据。庭审中,于显鹏承认此笔借款利息计算至2010年5月15日,前期利息结算完毕。本院认为,上诉人窦继宾、王凤珍与张某某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张某某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上诉人应当偿还借款本息。上诉人上诉称2009年年底已经通过被上诉人将欠款归还了,称收条已经丢失无法提供。在二审庭审时证人张某某、常某出庭,二位证人均不知还钱的准确数字,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将借款本息偿还完毕。且二位证人在一审时并未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上诉人称在2009年年底偿还了欠款本息,上诉人王凤珍在原审第一次时称利息不到3000元,在原审第二次庭审时称利息不到5000元,其所称前后不一致,且借款发生在2009年6月30日,至2009年年底借款利息数额不到2000元,与王凤珍所称数额有明显差异。综上,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于显鹏向法庭提交了由上诉人窦继宾、王凤珍出具的借据,借据写明上诉人窦继宾于2009年6月30日借张某某现金2万元,利息按1分5厘计算,借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于显鹏承认此笔借款利息计算至2010年5月15日,前期利息结算完毕。因此,上诉人窦继宾、王凤珍应当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承担从2010年5月15日以后的利息。借据上虽写明2012年从2月份是2分利,每月400元,但并无证据证明该约定得到上诉人的认可,因此,对2012年5月于显鹏偿还张某某借款以后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证人刘帅的证人证言,因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对其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据此可知,被上诉人于显鹏作为保证人,只需与债权人张某某达成一致。因此,上诉人认为其不知情,并没有让被上诉人于显鹏提供担保的主张不能否认于显鹏作为保证人的身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上诉人于显鹏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结合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于显鹏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有权向上诉人追偿欠款本息。证人刘某某、庄某有在原审时出庭作证,证人刘某某称在2013年12月于显鹏借钱给王凤珍时曾向王凤珍要以前欠的钱,王凤珍说等过五一卖粮时将这次钱和以前欠的钱一起还给于显鹏,能够证明于显鹏2013年向王凤珍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主张之日重新计算,故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上诉人窦继宾、王凤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贵林代理审判员 王国峰代理审判员 崔巍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佟星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