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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六华与温宿县绿灵生物有机肥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民初字第71号原告:刘六华,男,汉族,1964年7月17日出生,现住温宿县。被告:温宿县绿灵生物有机肥厂,现住温宿县。负责人:查俊杰,该厂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六华与被告温宿县绿灵生物有机肥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六华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六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477元,减半收取22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六华承担。审判员 李  勇  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阿布迪克伊木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