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珠海慧生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珠海石头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慧生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珠海石头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慧生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顾旭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春莲,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珠海市香洲区,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石头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李育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娟,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珠海慧生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生能源公司”)与被上诉人珠海石头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头电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4)珠金法三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双方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合同号为HSE-2011-ZKSJC的《珠海慧生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中控室46寸4×3液晶屏拼接系统项目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石头电子公司承接慧生能源公司的中控室46寸4×3液晶屏拼接系统项目工程,总承包金额为人民币225000元,于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金额的30%,设备全部到达工程现场后5个工作日内付总金额的20%,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金额的45%,即人民币101250元。同时约定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质保期满后确认没有质量问题,所有移交的资料齐全10个工作日内支付5%的质保金人民币11250元。石头电子公司按工程进度向慧生能源公司提供等额的增值税发票,慧生能源公司在收到发票后,5日内向石头电子公司支付相应进度付款金额。合同还约定工程完工后根据石头电子公司的申请,由慧生能源公司组织一次性竣工验收。合同签订后,石头电子公司依约完成了该项目的安装,慧生能源公司于2012年1月5日支付首期款67500元,2012年3月7日支付第二期款45000元。石头电子公司于2012年1月14日开具金额为人民币112500元的发票并交付给慧生能源公司,2012年7月5日,石头电子公司开具金额为101250元的发票给慧生能源公司。2012年6月27日,慧生能源公司组织对案涉工程验收,结论为合格。慧生能源公司对未付工程承包款101250元及质保金1125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主张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石头电子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故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审法院认为,慧生能源公司对未付工程承包款101250元及质保金1125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迳行确认。双方争议焦点为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未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慧生能源公司主张石头电子公司完成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其它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石头电子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且案涉工程已经于2012年6月27日经慧生能源公司组织验收,已经验收合格。慧生能源公司提交的照片,系单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项目在使用过程中存在何种质量问题;慧生能源公司提交的函件,石头电子公司并未认可,况且从该函件的字面意思理解,也并未能体现质量问题。因此,对慧生能源公司主张石头电子公司完成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石头电子公司按约完成施工,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在2012年7月5日向慧生能源公司开具尾款发票,根据合同约定,往后延七天,即2012年7月12日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慧生能源公司理应按约付款,石头电子公司要求慧生能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0125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慧生能源公司未按约付款,造成石头电子公司利息损失,石头电子公司主张自2012年7月1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6月27日验收合格,质保期为2014年6月27日届满,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支付期限在2014年6月27日后延十个工作日,最迟在2014年7月12日应予以支付。目前无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亦已成就,石头电子公司要求慧生能源公司支付质保金1125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石头电子公司主张自2014年7月12日起计算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慧生能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石头电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1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10125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慧生能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石头电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人民币11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1125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379元,由慧生能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慧生能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石头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石头电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要求慧生能源公司支付101250元工程款及利息属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慧生能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工程验收合格,但涉案工程的验收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验收,只是流于形式,不能予以认可,验收结论不能作为工程合格的依据。实际上石头电子公司交付的工程至今无法使用,慧生能源公司一审提交的照片充分说明了这一事实,所以石头电子公司无权要求慧生能源公司支付101250元工程款和利息。二、石头电子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一审判决要求慧生能源公司支付质保金属认定事实不清。在工程不合格的前提下,质保期无法起算,所以石头电子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的条件不成就。被上诉人石头电子公司答辩称,案涉项目工程已验收合格,石头电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工程已经全部验收合格,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支付余款101250元的支付条件。质保期在2014年6月届满,慧生能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质保金应该退还。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工程承揽合同》第六条“验收依据及验收方式”第2款“验收方式”第(2)项约定“根据乙方(石头电子公司)申请,全部完工后,甲方(慧生能源公司)组织一次性竣工验收。”慧生能源公司认可工程验收单上记载的检查人员,除蒲旭外全部为慧生能源公司的工作人员。一审期间,慧生能源公司提交了三张照片,拟证明石头电子公司承揽的液晶屏拼接项目在全部电源接通、操作准确前提下也无法正常使用,液晶屏有4块黑屏,其他8块无法使用。三张照片的拍摄的内容分别是液晶屏开启的界面、关闭的界面以及电源的情况。慧生能源公司还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4日的《关于强行拆除拼接屏系统电路板的函》,拟证明石头电子公司在保修期内私自闯入石头电子公司中控室,强行拆除5块电路板。慧生能源公司发现并报警后,石头电子公司草率装回。由于装回的电路板上控制线路未接,同时还对系统加密,致使石头电子公司的液晶显示屏系统无法使用。石头电子公司要求慧生能源公司在2013年6月1日前予以调试,慧生能源公司没有履行。石头电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工程承揽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的验收是根据石头电子公司的申请,由慧生能源公司组织验收的。二审法庭调查中,慧生能源公司亦认可参与验收的人员除一名外,均为慧生能源公司的员工。因此,即使如慧生能源公司上诉所称,参与验收的人员身份不符合验收标准的约定,相关的法律后果亦应由慧生能源公司自行负担。本院确认案涉工程已经由慧生能源公司验收合格。慧生能源公司在对案涉公司验收合格后,又以工程存在质量瑕疵为由作为不支付工程尾款及质保金的抗辩事由,慧生能源公司应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慧生能源公司就工程的质量瑕疵问题仅提供了三张照片和《关于强行拆除拼接屏系统电路板的函》。对于三张照片,由于拍摄的是液晶屏和电源的静态状况,不足以证明慧生能源公司所反映的质量瑕疵。至于《关于强行拆除拼接屏系统电路板的函》,即使该函件所记载的内容属实,该函件也仅仅反映了由于双方发生争执导致液晶屏无法使用,并不能证明液晶屏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慧生能源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请求予以驳回。原审判令慧生能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质保金及相关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慧生能源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4元,由上诉人珠海慧生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烽娟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孔祥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