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商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成都徐重科技有限公司、阚玉萍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成都徐重科技有限公司,阚玉萍,何安旭,何雪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商初字第1433号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路165号。法定代表人王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琳,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莉,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徐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材路11号。法定代表人聂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阚玉萍。被告何安旭。被告何雪菲。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徐重科技有限公司、阚玉萍、何安旭、何雪菲、邢华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徐重科技有限公司、阚玉萍、何安旭、何雪菲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邢华建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成都徐重科技有限公司签订1118246号《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成都徐重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汽车起重机QY25K5-I壹台,总价为832500元。后原告与被告成都徐重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变更了1118246号《产品购销合同》的付款方式。该《分期付款协议》第三条还约定成都徐重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时,原告有权要求成都徐重科技有限公司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并要求成都徐重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另,被告阚玉萍、何安旭、何雪菲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对原告与成都徐重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1118246号《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汽车起重机实际交付被告成都徐重科技有限公司,而成都徐重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款,经原告催收至今,被告均未支付。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争议由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QY25K5-I汽车起重机货款549449元,违约金192516元,共计741965元(违约金自2011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8日止,之后应延续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成都徐重科技有限公司、阚玉萍、何安旭、何雪菲均未行使答辩权。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成都徐重科技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1118246,约定被告成都徐重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生产的QY25K5-I汽车起重机壹台,合同总价为83.25万元。同年12月27日,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将QY25K5-I汽车起重机壹台实际交付第一被告。之后,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徐重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一份,甲方: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乙方:成都徐重科技有限公司,该协议变更了合同编号1118246《产品购销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分期付款协议》内容如下:第一条,甲、乙方双方确认乙方购买甲方生产的QY25K5-I汽车起重机,合同总价为83.25万元,首付货款4.3150万元于产品交付前支付,剩余货款78.9350万元分期支付。第二条,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按本协议附件约定,2016年9月15日前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78.9350万元。第三条,乙方承诺愿以其全部资产对本协议所涉债务承担责任,乙方保证按照本协议附件1《还款计划明细表》按期足额履行本协议,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及购销合同,要求乙方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无论该款是否到履行期限),并要求乙方按照合同编号为1118246《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五的利率自1118246《产品购销合同》成立之日起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所有欠款偿还完毕为止。另外,乙方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在内的所有费用,全部货款付清前,甲方保留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第五条,本协议是合同编号为1118246《产品购销合同》的补充,与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内容有相互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双方因履行《产品购销合同》,本协议以及产品质量纠纷产生的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附件1《还款计划明细表》中明确记载:自2012年10月15日开始至2016年9月15日止,被告成都徐重科技有限公司每期向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还款16450元,共计还款48期。另查明:2012年7月24日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阚玉萍、何安旭、何雪菲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阚玉萍、何安旭、何雪菲作为保证人对原告与第一被告成都徐重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1118246《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4年。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拖车费)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我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按规定向我院交纳财产保全费439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产品购销合同》、《分期付款协议》、《担保合同》、经销商提车证明及民事裁定书等综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徐重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分期付款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交付汽车起重机的义务,被告成都徐重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9449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阚玉萍、何安旭、何雪菲作为保证人,依约应对被告成都徐重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成都徐重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49449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12月26日起,以所欠货款54944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阚玉萍、何安旭、何雪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0元,减半收取5770元,财产保全费4390元,合计1016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判员 王海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 悦 更多数据: